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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庆祥与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祥,于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072号原告:田庆祥,男,1964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于庆,男,1984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田庆祥诉被告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预交定金20000元,剩余33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结清,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定金及购房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xx室”未能向被告送达,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仅证明被告现不在该小居住,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庆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征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