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启龙、赵其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赵启龙,赵其华,赵学民,高争光,郑文证,宋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启龙(别名赵海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其华(乳名豆豆),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学民(别名赵小三),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高争光(乳名高阳),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郑文证,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振华,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龙、赵其华、赵学民、高争光、郑文证、宋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龙及其辩护人张永,被告人赵其华、赵学民、高争光、郑文证、宋振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启龙在兰陵县卞庄街道大坊村向李某1索要欠款时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赵其华、赵学民、郑文证、高争光、宋振华至该村,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赵其华、赵学民从车上拿出钢管,后赵启龙接过赵学民手中钢管,与赵其华二人手持钢管,被告人郑文证、高争光、宋振华持石头、砖块,六人一起追打李某1。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启龙用钢管打伤李某1腰部;被告人赵其华用钢管打伤李某1左胳膊、左肩膀;被告人郑文证用砖头砸伤李某1的头部;被告人高争光用石头砸伤李某1后背、腿部;被告人宋振华用砖头砸伤李某1腿部;被告人赵学民掐住李某1脖子,猛推了李某1一下。李某1腰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启龙、赵其华、郑文证、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启龙、赵其华、郑文证、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其华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六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人赵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具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赵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文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学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争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启龙在兰陵县卞庄街道大坊村向李某1索要欠款时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赵其华、赵学民、郑文证、高争光、宋振华至该村,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赵其华、赵学民从车上拿出钢管,后赵启龙接过赵学民手中钢管,与赵其华二人手持钢管,被告人郑文证、高争光、宋振华持石头、砖块,六人一起追打李某1。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启龙用钢管打伤李某1腰部;被告人赵其华用钢管打伤李某1左胳膊、左肩膀;被告人郑文证用砖头砸伤李某1的头部;被告人高争光用石头砸伤李某1后背、腿部;被告人宋振华用砖头砸伤李某1腿部;被告人赵学民掐住李某1脖子,猛推了李某1一下。李某1腰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中医疗费及检查费单据三张共计3834.06元,鉴定费1200元,被害人李某1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50天×59.39元=8908.5元,护理费为50天×59.39元=2969.5元,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共计18712.06元。再查明,被告人赵启龙于2017年10月10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2月30号下午三点半左右,我开车(黑色野马鲁U×××××)去我娘家,看到旁边停了一辆白色的霸道(鲁Q×××××)和一辆白色的普桑,赵某(赵启龙)坐白色霸道上看到我后问我要钱,因为我欠赵某的借款的利息5000块钱,他们去问我要利息的,我说临时没有,他说这就得要,我说真没有。我就从我娘家门口倒车要走,赵某开白色霸道车把我的车堵住了,白色普桑车上下来四五个小青年,过来就质问我欠钱不还的,并骂我,我们互相骂了几句,这几个小青年就上来了,有个人从霸道车上拿了一把小铁锨,赵某拿根棍子打我,我要摸旁边超市的啤酒瓶,他们就拿棍子打我头、腰上,把我砸倒在地上,又过来一个瘦的小青年拿啤酒瓶砸我头,我起来要回家拿刀跟他们拼命,被我父亲拦住了,后来打我的几个人就开车走了。我中午刚喝了三两白酒。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证实:2016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李某1开车上我家,这时过来两辆车,一辆车堵在我儿子(李某1)车前边,一辆车堵在后边,北边有几个青年拿着“拉杆子”,我问赵某带那几个青年干什么的,那几个青年说我儿子欠钱不还。我听见赵某说给我揍,这几个青年就用拉杆子打我儿子李某1头部和腰部。我没看见李某1打他们,我没看见他手里拿刀子。(2)证人刘某1证实:2016年12月30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看见李某1的车停在他父亲家门口,他车后边堵着一辆白色的车,车上有三个人,赵某坐前边司机旁边,北边还有一辆白色轿车,四个小青年都拿着一米多长的铁棍子,站赵某的车跟前,我听见他们是因为问李某1要账,双方发生争吵,赵某骂李某1,李某1也骂赵某。赵某说揍李某1,几个小青年就拿棍子去打李某1,李某1往回躲,赵某从车上拿了根棍子。赵某车上三个人都下车,就司机没动手,加上开始那四个人一共六个人,拿旁边老梁家的超市存的啤酒瓶朝李某1砸,一个小青年用酒瓶砸李某1头,另一个瘦的小青年也用酒瓶砸李某1头,赵某用棍子砸李某1的屁股,一个胖小青年用棍子砸李某1的腰窝,刚才把李某1的头砸破的那个小青年又上来用棍子砸在李某1的腰部。李某1说拿刀跟他们拼了,被李某1的父亲拦住了。(3)证人李某3证实:我和李某1是本家,2016年12月30日下午三点多,我听见西边超市附近有人吵架,后双方打起来,我看见李某1在前面跑,后边有六七个小青年追,有拿铁棍的,有拿啤酒瓶和石头的,朝李某1身上砸。(4)证人李某4证言与证人李某3证实的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12月30日被六七个人打的事实。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7]30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l)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1月25日9时27分至9时40分在兰陵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1辨认,其辨认出1号照片为被告人赵启龙。(2)李某1于2017年1月25日9时45分至9时52分在兰陵县公安局所做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1辨认,其指出9号系被告人郑文证。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及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现场视频记录了案发的过程,该视频由受害人李某1提供,原件存于李某1处。该视频由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侦查员焦文制作。6、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启龙、赵其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文证、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系主动投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启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赵其华,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赵学民,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高争光,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郑文证,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宋振华,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启龙、赵学民、郑文证无违法犯罪前科。(4)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其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5)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振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6)平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争光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0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7)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高争光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兰陵县检察院撤回起诉。(8)事发现场及作案车辆及工具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被打的现场及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9)医学检查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及检查费单据三张共计3834.06元(10)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误工150日,护理50日,营养60日。(11)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鉴定费为1200元。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赵启龙供述:在2017年元旦前后,我回大坊村看看我们村里我承包的新修的路。遇到李某1,让他把欠我的钱还上,他说没有钱,我让他尽量操持,之后我就走了。我开车到了小坊村的时侯,李某1用了另一个号给我打电话,说他就欠我这点钱,还至于上他家门口要吗,后我们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我接完李某1的电话之后,我自己开车回去,在到了我们村的北头,遇到郑文证,我把找李某1要钱的事给郑文证说了,郑文证就和我一起去的。到了李某1的家门口,李某1又和我闹,他拿刀子要攘我,被李某1的父亲给抢去了。这时赵学民给我打电话,我把问李某1要钱的事给赵学民说了,后赵学民、赵其华、宋振华一起来了。来到之后,李某1还是那里骂,还拿刀子要攘我们,他好像捅了赵其华一拳,他捅完我们之后,他就往北跑,到了超市后面摸酒瓶子和石头砸我们。我们这些人又上白色的桑塔纳后面拿钢管,赵学民从后面拿钢管,我从赵学民的手里夺过来钢管去追李某1,赵其华拿短钢管打的,我拿长钢管砸李某1的腰一下。李某1欠的是我们几个人的钱,我们几个人的钱某在一起,往外给这些使钱的人使得。(2)被告人赵其华供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和赵学民、宋振华在代村信用联社要账。赵某给赵学民打电话说,还有一个欠钱的回大坊村了,让我们去要钱。我们三个人开了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车牌号为QUP3**)去了李某1的家。我们去到的时候赵某已经在那里了,李某1开车要走,赵某拦住不让走,李某1与赵某相互骂。李某1喝了不少酒,从他车上拿了一把刀(长约20厘米左右),在那里乱比划,李某1的爹把刀给夺下来。在骂的时侯,赵某和李某1就要往一起去要打仗,李某1他父亲在中间拦着不让打,在拉的过程中,李某1一下子倒了,李某1从地上拿东西砸宋振华一下,摸啤酒瓶要朝我们打,赵学民就从我们车上拿了一根长钢管,被赵某夺去了,我从旁边拿了一根短的钢管(长约40厘米),郑文证拿砖头砸李某1的头部,李某1后退一下子倒了,赵某拿长棍子砸李某1的腰部。砸完之后,李某1又跑的,我拿短钢管跟着追的,砸了李某1的左胳膊,后来又打到他的左肩膀一下;宋振华拿块砖头去打的;赵学民掐李某1脖子,还有一个拿砖头砸的我不知道叫是名字,是和赵某一起玩的。(3)被告人郑文证供述:我们和赵某等人一起开了一家投资公司,我们在公司里都有投资的钱,李某1有借我们公司的钱,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开车去接小孩,看见本村赵启龙向李某1要钱,我就停下来,不知道赵学民、赵其华、高某、宋振华四个人怎么过来了,赵启龙和李某1说着就打起来了,李某1在他车上拿了一把刀子喊着砍死你并朝我们比划,刀子被李某1爹夺去了,我们围上李某1,李某1骂着到了西边路边摸了酒瓶,石头朝我们砸,我们当时也动手开始打李某1,我从路边摸了一块砖头朝李某1头上砸,砸在他脸上,赵启龙和赵其华手里拿着钢管砸李某1,我又摸了一块空心砖头朝李某1砸的,砸在李某1前胸。我看见其他人都是摸了地上石头等物品砸李某1。(4)被告人赵学民供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我跟赵其华、宋振华、高争光在代村玩,高争光接了赵某电话说有个大坊村的欠他钱的人回家了,让我们去帮忙要钱。接完电话我们四个人开了一辆白色的普桑车(车牌号鲁Q×××××)去大坊村找赵某,赵某和李某1谈还钱的事,接着两个人骂起来了,李某1当时喝酒了,他从车上拿出来一把刀(长约二十公分),要砍赵某,我们就从车上下来,我推了李某1一下,刀被李某1的爹夺下来了,赵某一脚把李某1踹倒了,李某1从地上拿石头朝我们砸,石头砸到了宋振华的后背,赵某拿着一根长钢管(大约一米长),赵其华拿了根短的钢管(大约四、五十公分长),我们六个人就朝李某1围的时候,他从一家超市后面墙根拿啤酒瓶砸我们,其他人有摸地上石头砖头朝李某1砸,也有人拿着钢管砸李某1的,我看见郑文证从地上摸了块砖头砸了李某1的头部,赵某用钢管砸他腰部,又砸李某1的腿部一下,赵其华踢了他一脚,拿钢管砸他的左胳膊一下,我又推了李某1一下。(5)被告人高争光供述与被告人赵学民供述一致均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赵启龙、郑文证、高争光、宋振华、赵学民、赵其华六人打李某1的事实,其中赵启龙拿着一根长钢管、赵其华拿着短钢管动手打李某1,郑文证拿砖头砸李某1头,高争光摸地上石头朝李某1砸了有三、四下,砸在李某1后背和腿上。(6)被告人宋振华供述与被告人赵学民供述一致均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赵启龙、郑文证、高争光、宋振华、赵学民、赵其华六人打李某1的事实,其中郑文证从地上摸了块砖头砸了李某1的头部,赵某用钢管砸他腰部,宋振华摸了块石头砸他的腿部一下,赵其华踹了他一脚,并拿钢管砸他的左胳膊一下,其他人都动手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10月9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454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郑文证、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龙、赵其华、郑文证、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启龙、赵其华、郑文证、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启龙、赵其华、郑文证、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其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文证、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启龙的辩护人张永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1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中医疗费及检查费单据三张共计3834.06元,鉴定费1200元,李某1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2969.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8712.06元。应当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考量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后果等,可对被告人赵学民、高争光、宋振华、郑文证依法适用缓刑,分别到兰陵县金岭镇、卞庄街道、向城镇、卞庄街道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其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赵学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争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文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宋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赵启龙、赵其华、赵学民、高争光、郑文证、宋振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3834.06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2969.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8712.06元。六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