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保亮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亮,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408号原告:周保亮,男,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周保亮与被告周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保亮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亮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诉称变更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填写了自己名字、身份证号、借款金额以及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之后过了段时间,原告在《借条》上写了自己名字、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诉称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原告举证的《借条》上利息和还款时间均系原告事后自己所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事后得到被告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合理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保亮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保亮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周保亮负担110元,被告周敏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