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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敖新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岳清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法定代表人:钱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法��代表人黄智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建研)、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九江中冶)与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九江萍钢)、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萍钢)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萍钢因不服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7)赣执恢7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萍钢称,1、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已通过诉讼程序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虽被裁定驳回,但申请执行人已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不在调解书认定的范围,依法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若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认为此案须进行实体审理,则可能存在最终生效判决的结果与本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存在冲突。2、申请执行人滥用诉权,造成法律程序混乱。申请执行人对于(2016)赣民初13号案上诉中主张的理由与其申请执行的行为相矛盾,其在明知该争议标的不能向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又在向贵院递交上诉状后,隐瞒此争议标的已通过诉讼程序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事实,恶意申请强制执行,造成案件法律程序混乱,贵院不应当受理其执行申请。3、申请执行人未履行(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协议的责任和义务,无权要求按照水渣价格计算机制结算2015年度、2016年度经营款。基于民事调解书项下协议的约定,各方合作的目的是钢铁渣“零排放”、九江中冶投资收益及九江萍钢获得合理的水渣销售价格三个目标,三个目标是完整不可分割的,其中钢铁渣零排放是项目的前提及基础。《合作协议》、《长期供应合同》等一系列文件相关条款均是围绕如何实现三个目标而设计并安排,其中实现二期“钢渣零排放”是引进该项目的基础,生产、销售钢铁渣粉或水泥制品,获得钢铁渣粉合理销售收入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保障,钢铁渣粉水泥制品生产线是为实现钢铁渣粉生产、销售,各方目前安排的唯一推广路径。但《合作协议》约定由九江中冶办理的水泥生产许可证等事项均未实现,钢渣生产线停止运作至今,未进行任何钢渣处理,更不可能实现钢渣处理“零排放”的目标。九江中冶未处理钢渣,未能通过销售渣粉及制品获得合理收入,以及未实现九江萍钢钢渣“零排放”情况下,单纯在水渣磨粉模式主张所谓的10.5%的投资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与合同约定目的和九江中冶需履行钢渣处理义务的约定完全不符。水渣供应定价原则及公式中所有指标均是围绕钢铁渣粉的生产、销售,公式中参数代入也是以钢铁渣粉的成本、收入数据。九江中冶没有进行钢铁渣粉的生产、销售,水渣供应定价原则的计算公式无法适用。另外,九江中冶未履行长期供应合同中至少处理36万吨钢渣,117万吨水渣的义务,未生产任何钢铁渣粉,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九江中冶不处理钢渣,就无权要求按照水渣定价机制结算2015年度、2016年度经营款。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对申请执行人的上诉作出判决前,贵院不应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以避免造成法律程序混乱。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恢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建研、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京冶)、与被告江西萍钢、九江萍钢、第三人九江中冶合作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了《关于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合作过程中相关问题解决的协议书》、《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原料长期供应合同》、《委派管理团队参与“二期项目”生产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关于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关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关于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附条件收购协议书》、《关于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问题解决的协议书》,对二期项目现九江萍钢钢铁渣“零排放”目标的关系、二期项目收益率、签订长期供应合同、九江萍钢委派团队参与生产经营管理、钢渣尾渣及水渣定价等事项作了约定。江西萍钢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江西萍钢为九江萍钢履行《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原料长期供应合��》在保证范围内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1、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各方协商的《关于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合作过程中相关问题解决的协议书》、《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原料长期供应合同》、《委派管理团队参与“二期项目”生产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关于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关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关于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附条件收购协议书》、《关于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问题解决的协议书》继续履行本案所涉的合作项目,上述合同、协议取代并终止本案所涉《钢铁渣“零”排放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和九江中冶股东会相关决议中与上述合同协议约定所有不一致内容。2、各方同意,九江萍钢补偿九江中冶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该项损失补偿金额的补偿范围包括了截止到本协议签订前中冶建研、中国京冶和九江中冶诉请和未诉请而可能发生的全部损失。上述补偿损失金额,由九江萍钢应分五年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支付,具体如下:(1)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当年反算水渣单价超出按《原料长期供应合同》约定对标价格时,超出对标价格人民币10元(包括10元)以内的部分全额计入九江萍钢对九江中冶的补偿款,并支付给九江中冶,若截止2016年10月31日支付的补偿款未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时,由九江萍钢补齐至人民币1000万元。(2)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照当年反算水渣单价超出按《原料长期供应合同》约定对标价格时,超出对标价格人民币10元(包括10元)以内的部分全额计入��江萍钢对九江中冶的补偿款,并支付给九江中冶,若截止2018年10月31日支付的补偿款未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时,由九江萍钢补齐至人民币1500万元。(3)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照当年反算水渣单价超出按《原料长期供应合同》约定对标价格时,超出对标价格人民币10元(包括10元)以内的部分全额计入九江萍钢对九江中冶的补偿款,并支付给九江中冶,若截止2019年10月31日支付的补偿款未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时,由九江萍钢补齐至人民币1500万元。九江萍钢将人民币4000万元补偿费支付完毕后,就本协议签订前中冶建研、中国京冶、九江中冶诉请和未诉请而可能发生的全部损失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6年1月,中冶建研、中国京冶、九江中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认为在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长期供应合同》过程中,2015年11月5日九江萍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解���《长期供应合同》的通知,该做法明显违背了调解书所确认的《长期供应合同》的履行义务,由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撤回解除通知未果,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应按(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钢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原料长期供应合同》继续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赣执2号。2016年5月30日,中冶建研、中国京冶、九江中冶以申请人已就《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原料长期供应合同》不予解除一案起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故申请撤销本案执行。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赣执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九江中冶就《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原料长期供应合同》不予解除及要求九江萍钢继续按合同履行并赔偿损失向江西省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九江萍钢,九江萍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95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诉请均属于本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及执行范畴,裁定驳回起诉和反诉。中冶建研、九江中冶向本院起诉九江萍钢、江西萍钢,请求判令九江萍钢按《钢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原料长期供应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支付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生产经营2015年度结算款7069.7万元以及逾期结算付款利息,江西萍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赣民初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原料长期供应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支付结算款,属于本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裁定驳回中冶建研、九江中冶的起诉。中冶建研、九江中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在调解书认定的范围,依法不具有可执行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进行审理,按上诉人请求作出判决。2017年8月,中冶建研、九江中冶向本院申请执行九江萍钢和江西萍钢,请求裁定被执行人依据本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赣执恢7号。同年8月23日,九江中冶向本院提交《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事项的情况说明》,明确具体申请执行事项为:1、强制被执行人向九江中冶支付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生产经营2015年度结算款7069.7万元,2016年度结算款6454.86万元,合计13524.56万元;2、被执行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九江中冶支付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向江西萍钢和九江萍钢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作出(2017)赣执恢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江西萍钢和九江萍钢存款人民币14000万元(结算款、利息、执行费等);如冻结、划拨的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相应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是否应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调解书已确认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关于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合作过程中相关问题解决的协议书》等协议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所涉的合作项目,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受理。申请执行人向��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裁定被执行人九江萍钢和江西萍钢依据本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后又出具书面说明具体申请执行事项为强制被执行人支付钢铁渣“零排放”二期项目生产经营2015年度和2016年度结算款合计13524.56万元以及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虽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被执行人要求支付结算款,本院经审理认为诉请属于本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内容,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起诉,但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赣民初13号民事裁定未生效,因此相关执行可以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决后再决定。在最高法院裁决作出之前,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二、本案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