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林支行与雷长青、程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林支行,雷长青,程静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829号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竹林村后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8118904U。负责人:潘文琳,系该支行行长。被告:雷长青,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程静玉,女,1964年8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林支行(以下简称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与被告雷长青、程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负责人潘文琳,被告雷长青、程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雷长青、程静玉归还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借款本金4778.99元;2.雷长青、程静玉支付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贷款利息1677.78元(自2017年5月23日之后利息,按贷款利率12.6%算至雷长青、程静玉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雷长青、程静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雷长青与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雷长青向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4%),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又与程静玉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由程静玉对雷长青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24日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向雷长青发放了贷款5000元,期间,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在雷长青账户上扣回本金20元、2014年3月13日扣回本金80元、2014年6月3日扣回本金60元、2014年8月25日扣回本金60元、2015年6月22日扣回本金1.01元,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计算到2017年5月23日雷长青共欠贷款4778.99元,利息1677.78元,在2017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雷长青、程静玉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雷长青与原告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及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与被告程静玉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雷长青、程静玉应按照《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雷长青、程静玉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屯溪农商行梅林支行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长青、程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林支行借款本金4778.99元;二、被告雷长青、程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林支行计算到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1677.99元,2017年5月24日起以本金4778.99元为基数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长青、程静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婵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