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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辖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远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远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政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远顺,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5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已搬迁至位于盘龙区,本案应由盘龙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康远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认为其实际经营办公地址在盘龙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褚玉春审判员  周靖华审判员  潘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