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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9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戚文娟与张伟东、陈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文娟,张伟东,陈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388号原告:戚文娟,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东,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陈玲燕,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戚文娟诉被告张伟东、陈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文娟的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张伟东、陈玲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文娟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张伟东姐姐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30日因被告张伟东需要开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张伟东、陈玲燕系夫妻关系,债务缠身在夫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到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东辩称:无答辩。被告陈玲燕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以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张伟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95)内。2016年2月6日,被告张伟东以转账方式将10000元转入原告名下平安银行卡(卡号:62×××82)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1、被告张伟东是其同学的弟弟,且是同乡,大家平时比较熟,出借时没有让被告写下借据;2、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但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借款后,只还过1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归还;4、其与两被告除了涉案的借款外,没有其他资金往来;5、两被告至今仍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伟东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玲燕对被告张伟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明确保证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另查,据开平市民政局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张伟东与陈玲燕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查询明细、个人交易明细、银行凭证、短信聊天截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查询明细、个人交易明细、银行凭证、短信聊天截图确认借款,被告张伟东与陈玲燕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出具上述证据并明确表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张伟东与陈玲燕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伟东借款后向原告归还的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该笔还款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笔还款是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事实上造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尚余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9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张伟东与陈玲燕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对借款属非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伟东、陈玲燕共同偿还原告戚文娟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戚文娟承担250元,被告张伟东、陈玲燕承担20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萧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