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志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勇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沧县。2004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2016年8月22日沧县公安局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其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092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刘志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刘志勇、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核了全案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夏天,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代树旺等人欲利用其和代树旺合伙经营的镀锌厂作为掩护,进行盗窃原油行为的情况下,将镀锌厂及西边耕地提供给代树旺、张某、刘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使用,并从中分取盗油所得赃款。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20日,代树旺、张某、刘某、李某等人在沧河输油管线24号桩+300米处,通过打孔安装阀门,多次以耐高压胶皮管将原油引至镀锌厂油罐的方式盗窃原油。案发后,在现场油罐内查获原油9.305吨,鉴定价值52331元。被告人刘志勇分得赃款30000元(后退赃)。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王某、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勇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张某、刘某、代树旺、李某、于和林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明知代树旺等人欲利用其和代树旺合伙经营的镀锌厂作掩护盗窃原油,将镀锌厂及西边耕地提供给代树旺、张某、刘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多次使用,并从中分取盗油所得赃款。案发后,在现场油罐内查获原油9.305吨,鉴定价值52331元。被告人刘志勇分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刘志勇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刘志勇有前科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系从犯,自首,主动全部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志勇系从犯、自首、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志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刘志勇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刘志勇上诉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上诉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为盗窃罪,且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志勇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志勇将其经营的镀锌厂提供给代树旺等人作为盗油掩护,并分得三万元赃款,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非盗窃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判在量刑时,对刘志勇具有的从犯、自首、主动全部退赃情节,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勇明知代树旺等人欲利用镀锌厂作掩护盗窃原油,将镀锌厂及西边耕地提供给代树旺、张某等人多次使用,并从中分取盗油所得赃款30000元。上诉人刘志勇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光辉审判员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