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俊莲与王国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莲,王国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645号原告:王俊莲,女,193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松,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71117768B。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号。主要负责人:袁超,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049863578。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木兰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国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俊莲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国松、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光、被告王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俊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77491.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国松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9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郸城公园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西路货运物流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曹金顶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俊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国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莲、曹金顶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俊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俊莲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97天,共花费医疗费14691.1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国松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谯城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俊莲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承担90%的医疗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96天,并非98天,护理费天数应按照9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按每天30元,营养费也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王俊莲已经年满80岁,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按500元进行赔偿。原告的鉴定为单方鉴定,应通知事故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上明确说明无需后续治疗,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国松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此款。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此次起诉是因为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责任才产生的诉累,所以,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国松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9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郸城公园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西路货运物流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曹金顶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俊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国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后进出道路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莲、曹金顶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俊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俊莲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97天,共花费医疗费14691.11元。被告王国松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椎1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莲无需特殊后续治疗费。被告王国松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国松。被告王国松的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另提交一份周口市××区小桥街办事处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俊莲从2001年至今在其辖区居住,在此证明上还加盖有“周口市××区小桥办事处”的公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周口市××区小桥街办事处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王国松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丈夫陈文峯的收款条等和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松驾驶车辆把原告王俊莲撞伤,根据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79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1年至今,一直在周口市××区居住,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5年×10%=13616.46元;护理费应当是:33857元/年÷365天×97天=8997.6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0元/天×97天=48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7天=291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为无需特殊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出鉴定费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0614.07元(含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8997.61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40614.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2451.11元(含下余医疗费46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被告王国松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退还,减去被告王国松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王国松8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莲40614.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莲12451.11元,合计5306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王国松的8975元,从此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俊莲要求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国松负担(已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