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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372、4373、4374、4376、4377、4378、4379、4380、4381、4382、4383、4386、4387、4388、4389、4390、4391、4392、4393、4394、4395、4396、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定辉、陈德军等与谢小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辉,陈德军,谭绍云,陈德斌,周殿启,冯德彦,朱方海,黄涛,曹建华,欧顺斌,向兵,周志宣,张昌敏,王祥如,谭金春,刘文炳,杜先桃,向彬芳,苏流义,向连军,杨承友,谢代国,严新柱,谢小龙,恩施好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怒翀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372、4373、4374、4376、4377、4378、4379、4380、4381、4382、4383、4386、4387、4388、4389、4390、4391、4392、4393、4394、4395、4396、4397号原告:陈定辉,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陈德军,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谭绍云,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陈德斌,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周殿启,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冯德彦,男,1966年11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朱方海,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王台区人,住恩施市。原告:黄涛,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曹建华,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欧顺斌,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向兵,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周志宣,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张昌敏,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王祥如,男,1964年5月3日出生,白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谭金春,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文炳,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杜先桃,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向彬芳,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苏流义,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向连军,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杨承友,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谢代国,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严新柱,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小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好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8号B0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A98E6L。法定代表人:周本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怒翀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2栋101-102-103-104-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AKE18P。法定代表人:卢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十三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陈定辉工资4500元、陈德军10000元、谭绍云200**元、陈德斌28000元、周殿启25000元、冯德彦15000元、朱方海20000元、黄涛5000元、曹建华15000元、欧顺斌6000元、向兵27000元、周志宣7000元、张昌敏16000元、王祥如2900元、谭金春32000元、刘文炳5000元、杜先桃7000元、向彬芳20000元、苏流义5700元、向连军14000元、杨承友10200元、谢代国30000元、严新柱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谢小龙先后找到23名原告,要求其到恩施市金桂大道新天地雷克酒吧施工工程做相关施工工作。后原告工作完成后经与谢小龙确认,除去借支后,应向原告陈定辉支付工资4500元、陈德军10000元、谭绍云200**元、陈德斌28000元、周殿启25000元、冯德彦15000元、朱方海20000元、黄涛5000元、曹建华15000元、欧顺斌6000元、向兵27000元、周志宣7000元、张昌敏16000元、王祥如2900元、谭金春32000元、刘文炳5000元、杜先桃7000元、向彬芳20000元、苏流义5700元、向连军14000元、杨承友10200元、谢代国30000元、严新柱62000元。但被告谢小龙称由于雷克酒吧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无力支付工资,并向23名原告各出具欠条。对于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次找被告谢小龙及被告公司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原告的血汗钱不能如期获取。经查,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的雷克酒吧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怒翀公司发包给被告好易家公司,被告好易家公司又转包给了不具资质的个人谢小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好易家公司、被告怒翀公司应与被告谢小龙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小龙辩称,1、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但应按实际做工的情况进行核实后确认。2、当时我是好易家公司承建的怒翀公司所属雷克酒吧的项目经理,当时的施工合同是好易家公司与卢柳签订的,加盖了恩施市雷克酒吧的公章。好易家公司未向我支付工资,怒翀公司还差好易家公司67.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怒翀公司投资的雷克酒吧已正常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怒翀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综上,怒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好易家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是怒翀公司欠我公司67.5万元工程款。3、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怒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23名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我公司与好易家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9万余元。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恩施市雷克酒吧(以下简称雷克酒吧)为甲方与被告好易家公司(乙方)签订《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好易家公司承包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新天地的雷克酒吧二层商铺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合同价款为8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好易家公司承包雷克酒吧的装修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谢小龙,由其负责雷克酒吧的具体装修施工。雷克酒吧与被告怒翀公司实属一家公司。该工程装修期间,被告怒翀公司分别向好易家公司、谢小龙、邓文龙(2016年11月10日,被告好易家公司委托邓文龙对雷克酒吧装修工程收款及工人劳务纠纷进行处理)及其他施工工人支付装修款及材料费数十万元。2016年年底,被告谢小龙分别向23名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分别欠陈定辉工资4500元、陈德军10000元、谭绍云200**元、陈德斌28000元、周殿启25000元、冯德彦15000元、朱方海20000元、黄涛5000元、曹建华11500元、欧顺斌6000元、向兵27000元、周志宣7000元、张昌敏16000元、王祥如2900元、谭金春32000元、刘文炳5000元、杜先桃7000元、向彬芳20000元、苏流义5700元、向连军14000元、杨承友10200元、谢代国30000元、严新柱73994元。现被告谢小龙尚欠原告严新柱62000元。23名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致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谢小龙尚欠23名原告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谢小龙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谢小龙与被告好易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被告怒翀公司有无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逐一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谢小龙与被告好易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谢小龙在给原告欠条上书写其为好易家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从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和本案庭审中可以确定其与好易家公司之间实为转包关系,好易家与雷克酒吧签订装修合同后,好易家公司抽取一定费用再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谢小龙实际施工,故谢小龙与好易家公司间为转包关系,而谢小龙并非所称的“项目经理”。二、关于被告怒翀公司有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各被告间尚未全面、完整地进行工程款结算,亦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怒翀公司向好易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不宜确定被告怒翀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各相关权利人均可就工程款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通知》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谢小龙无相应资质,故对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谢小龙和被告好易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23名原告一次性清偿拖欠的劳动报酬(各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被告恩施好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恩施市怒翀娱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件受理费共计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谢小龙和被告恩施好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功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