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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640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仉家村。法定代表人:袁兆英,总经理。被告: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被告:李军,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爱兰,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袁兆英,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青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岳建伟、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升公司、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息290410.45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9月3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袁兆英、李军、张爱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晨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16日,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晨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执行月利率4.25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晨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0410.45元,被告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为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晨升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关于淄博晨升纸业在高青农商行贷款说明》系对贷款过程及观点的陈述意见,未提出抗辩意见。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未作答辩、未予质证。晨升公司、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晨升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高青农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0410.45元(以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4.25‰×1.5=6.375‰计算,并按罚息月利率6.375‰计算复利)。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晨升公司与原告��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晨升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晨升公司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晨升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290410.45元及其以后利息,其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晨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0410.45元(以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4.25000‰×1.5=6.375‰计算,并按罚息月利率6.37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为被告晨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自愿为被告晨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为欠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0410.45元(以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4.25000‰×1.5=6.375‰计算,并按罚息月利率6.375‰计算复利)。被告军增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升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0410.45元(以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4.25000‰×1.5=6.375‰计算,并按罚息月利率6.375‰计算复利)。二、被告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7.00元,由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李军、张爱兰、袁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