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川旭、杨小方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旭,杨小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川旭,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小方,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旭、杨小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被告人王川旭、杨小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下午,被害人刘某被传销人员郭峰婷(在逃)骗至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宜安居一民房5楼的传销窝点内。之后,被告人王川旭、杨小方等人采取轮流看守、锁闭门窗、限制通讯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期间,通过授课、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加入传销组织。至2017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之日止,被害人刘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旭、杨小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川旭、杨小方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侦查说明、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旭、杨小方为达到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川旭、杨小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川旭、杨小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川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小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彭卫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斯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