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0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姚传娟、徐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姚传娟,徐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传娟,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徐成伟,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姚传娟、徐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传娟、徐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姚传娟和徐成伟;贷款本金76万元,于2017年1月3日发放,于2017年8月3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7年5月3日,结欠贷款本金757961.72元,期内利息5579.85元,合计763541.57元;截至2017年9月3日,结欠贷款本金757961.72元,期内利息16935.44元,合计774897.16元。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977元。2、物的担保情况:姚传娟、徐成伟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阳光水岸花苑8号803室[不动产权属证号:苏(2016)江阴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7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姚传娟、徐成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7961.72元并支付期内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为5579.8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757961.7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确定)、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欠息为基数,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确定)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5977元。诉讼过程中,工行江阴支行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姚传娟、徐成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7961.72元并支付期内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日为16935.4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757961.7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确定)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5977元。2、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姚传娟、徐成伟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传娟和徐成伟承担。姚传娟、徐成伟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传娟、徐成伟未能按时还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本院对于工行江阴支行要求姚传娟、徐成伟还本付息并对其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行江阴支行对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姚传娟、徐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传娟、徐成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774897.1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796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姚传娟、徐成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45977元。三、对姚传娟、徐成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姚传娟、徐成伟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阳光水岸花苑8号803室[不动产权属证号:苏(2016)江阴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7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姚传娟、徐成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