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金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峻、顾春生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金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峻,顾春生,李爱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4434号原告:南京溧水金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后巷1号。法定代表人:端礼保,南京溧水金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端秋红,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南京溧水金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峻,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顾春生,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李爱云,女,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溧水金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武峻、顾春云、李爱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榜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武峻支付中介费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顾春生支付中介费12000元及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端秋红、被告武峻、李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武峻(简称甲方)、李爱云(简称乙方)与原告金榜公司(简称丙方)就武峻所有的永阳镇××东方××城××单元××室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其中,三方持有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第九条有关佣金、服务费、代办费支付标准及方式的约定:“1、丙方促成甲方、乙方签订本合同、甲方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甲方按委托代办事项支付代办费计人民币__元。”该条所载明的“甲方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中“5000元”字样,被告武峻均予划除。诉讼中,原告金榜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撤回对被告顾春云、李爱云的起诉,对此本院给予准许。本院认为,合同内容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协商一致始生效力。本案中,有关合同第九条载明的“甲方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有关“5000元”字样被告武峻均予以划除,此行为表明被告武峻对该项下约定的由其承担5000元佣金不予认可,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合致,故原告金榜公司的主张要求被告武峻支付佣金5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溧水金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元,由原告南京溧水金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蔚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