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宏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631号原告:张宏新,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华景时代31号楼05号门市、33号楼1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杨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福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宏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福广、裴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4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3.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6年5月9日4时45分许,张良传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车顺泰山路由北往南通过太极路路口时,与顺太极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原告张宏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张良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宏新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清障费400元、吊装费18600元、车辆损失150630元、评估费4519元,合计174149元。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准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宏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3、张宏新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宏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张宏新,该车年检合法有效。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为150630元,开支评估费4519元。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通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清障费400元。7、淄博宏程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吊装费186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两车证件齐全、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清障费、车辆损失、吊装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9月14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零玖拾伍元整(RMB135095)。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法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清障费、吊装费过高,没有清单,无法证明清障、吊装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重新鉴定公估报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新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3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2016年5月9日4时45分许,张良传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泰山路由北往南通过太极路路口时,与张宏新驾驶的顺太极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李丽娟与张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宏新、李丽娟、张然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9月14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损失核定:更换配件人民币壹拾叁万零玖拾伍元整(¥130095)维修工时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残值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估损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零玖拾伍元整(¥135095)备注:估损金额=更换配件金额+维修工时金额-残值公估结论1、依据国家汽车技术标准、车辆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及维修地汽车维修行业平均技术水平、汽车配件报价系统及其它配件询价。2、我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经过合理核损、缜密计算,最终确定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零玖拾伍元整(RMB13509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评估费4519元。原告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通用票据,淄博宏程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清障费400元、吊装费18600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5095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5095元、评估费4519元、清障费400元、吊装费18600元,合计1586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评估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宏新保险金135095元,承担评估费4519元、清障费400元、吊装费18600元,合计1586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治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