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俞美珍与祁高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珍,祁高相,祁治璧,尹菜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692号原告:俞美珍,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培,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芬,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祁高相,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第三人:祁治璧,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尹菜林,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现住三门县。原告俞美珍与被告王女芬、祁高相及第三人祁治壁、尹菜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培、第三人祁治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长、第三人尹菜林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余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女芬、祁高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将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洋街26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对坐落于三门县原属两被告所有的一间砖混结构五层楼房通过析产形式转移给第三人的析产行为;2、依法判决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女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三门法院提起诉讼,三门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王女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止。法院判决后,被告王女芬未能履行,况且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可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公证析产的方式,将三门县海游街道的一间五层砖混结构房屋转移给其儿子祁治壁及媳妇尹菜林名下,以逃避债务。第三人明知两被告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父母财产因偿债而流失,配合两被告转移财产,导致法院无法对该债务进行有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女芬、祁高相未作答辩。第三人祁治壁、尹菜林陈述称:第三人对被告王女芬向原告借款具体多少数额毫不知情,第三人知道原、被告和其他人在参与标会,就是一种非法集资。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不事实,第三人祁治壁父亲祁高相比第三人还不知情,第三人没有和被告王女芬串通逃避债务,因为第三人本身没有负债。位于三门县房屋是被告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子,包括了第三人的姐姐祁秀月。因为第三人祁治壁与姐姐都已经结婚了,2014年10月份家庭亲戚都来商量分家析产,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依法分得房子,并且该行为通过了公证处公证,同时经过了房产及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在该房产过户的时候,还有银行抵押贷款68万元,该笔债务也是第三人通过朋友、亲戚筹款后归还银行。过户以后,第三人重新到银行贷款68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筹款68万元。原告诉称两被告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权利,第三人认为没有对原告以及其他债权人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原告俞美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浙102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女芬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第三人质证意见:该案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判决的,被告王女芬是否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的用途,作为第三人都是无法知情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三门县不动产登记管理服务中心档案专用章),拟证明被告将房产无偿过户给第三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因为该协议书只分割了房屋,对其他的财产并没有涉及。两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关联性有异议,家庭成员当中涉及到分家析产,不可能说全部都是有偿的,有家产才会涉及到分家析产,没有家产不存在分家析产,有的家产还负有一定的债务。房子析产的时候当时负有68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最后是由两第三人筹款归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是无偿过户给第三人,并且是逃避债务的待证事实。第三组证据:保全申请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170元。两第三人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要承担也应由两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另外3000元代理费发票有待补交。两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两个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6000元没有异议,如果真的造成原告代理费损失,也应该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祁治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交易凭证、存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祁治壁于2014年10月15日为被告祁高相归还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8万元,并支付了利息3509.58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与第三人是一家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不能作为支付房款、贷款的依据,第三人归还的这笔钱也不排除就是被告的,因此无法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归还了多少钱。第二组证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的业务凭证打印件十份(还有两份暂时找不到),拟证明两第三人在房产析产过户后,由第三人祁治壁作为借款人,两第三人作为房产抵押人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到2017年10月21日,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68万元,月利率6.5‰,2016年9月22日贷款数额降到了38万元,是考虑到利率问题,另外30万元贷款转到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的公积金贷款,贷款人为第三人尹菜林,月利率4.6‰。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因分家析产取得了原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归还了68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同时这么多年来一直在延续贷款,并从2014年12月21日到2017年6月21日期间第三人为该笔贷款支付了利息113492.2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要证明的对象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借款借据上面反映贷款用途都是用于购买水泥,第三人贷款用于自己经营的业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祁治壁反驳称:如果贷款真的是用于做水泥生意,那么第三人没话说。实际情况是这笔贷款直接归还了以前的贷款,至于第三人用什么名义借款不影响事实情况,况且第三人也不是做水泥生意的,是找一个理由去贷款。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还贷汇总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贷款人为第三人尹菜林)、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户名为第三人祁治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为了降低贷款利率,由第三人尹菜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贷款到位后汇入第三人祁治壁的账户用于归还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贷款,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尹治壁重新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8万元。截止2017年7月4日,第三人尹菜林已经支付农业银行贷款利息12865.1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明确贷款的用途是用于房屋装修,根据国家相关金融法规规定,贷款应当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尹菜林贷出款后转到第三人祁治壁的账户上也是正常的,但用途是用于房屋装修。从第三人祁治壁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该笔贷款转到第三人祁治壁账户以后,第三人祁治壁又将款项全额转给了陈金苹,所以第三人所主张的68万元贷款包括第三人尹菜林的30万元贷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女芬、祁高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2016)浙102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王女芬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本院判决,由被告王女芬归还原告俞美珍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加盖有三门县不动产登记管理服务中心档案专用章,且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三门县海游街道房屋分给第三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保全申请费发票原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17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另外3000元代理费没有发票,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前后聘请了两个代理人,即使存在也属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交易凭证、存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加盖有银行的业务印章,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双方争议的归还被告祁高相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68万元的款项来源,从该组证据分析,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祁治壁从帐户取现648000元,同日存入被告祁高相的银行帐户,且经手人签字为第三人祁治壁,同日银行从被告祁高相的帐户收取了贷款本息683509.58元,可以认定是第三人祁治壁经手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来源不一定是第三人的,由于第三人祁治壁在当时早已结婚,从常理分析被告夫妻与第三人夫妻经济上分开的可能性比较大,且当日被告与第三人已签订了分家协议,从第三人祁治壁的银行账户明细也看不出款项来源是两被告汇入,结合第三人在房产过户后一直在向银行贷款,数额上也吻合,故本院认定该笔还款的来源为第三人筹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的业务凭证打印件十份,其中业务凭证打印件加盖有银行的业务印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两第三人在房产过户后,由第三人祁治壁作为借款人,两第三人作为房产抵押人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到2017年10月21日,月利率6.5‰,第一笔68万元贷款于2014年11月4日到位,2015年9月23日续贷68万元,2016年9月22日续贷时贷款额改为38万元,第三人祁治壁在2017年6月份前一直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质证时主张的该笔贷款是用于购买水泥,虽然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用途是“购水泥”,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祁治壁从事水泥生意,且资金流向也反映不出该事实,第三人祁治壁解释向银行借款要有一个理由,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还贷汇总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贷款人为第三人尹菜林)、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户名为第三人祁治壁)一份,该组证据除了借款合同为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加盖了银行的业务印章,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内容分析,该笔借款到位后第三人尹菜林在当天就转入第三人祁治壁的账户,第三人祁治壁在当天归还了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8万元贷款,转天第三人祁治壁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贷改为38万元,而祁治壁转给陈金苹38万元的时间在38万元续贷之后,第三人解释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的该笔贷款利率要低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贷款利率,故将30万元贷款改为向农业银行贷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女芬、祁高相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祁治壁、尹菜林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祁治壁系两被告的儿子。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女芬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俞美珍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女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美珍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祁治壁及两被告的女儿祁秀月签订了一份析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祁高相、王女芬、祁治壁、祁秀月自愿将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混合结构一间五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三国用(2008)第000203号]分给祁治壁所有。二、房屋产权过户、土地使用权登记由祁治壁承办,费用由祁治壁承担。并于当天在三门县公证处办理了协议公证手续。该房屋初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祁高相,共有权人为被告王女芬,被告祁高相在2014年4月份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8万元,抵押人为两被告,析产时该笔贷款未归还。第三人祁治壁为了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本息683509.58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祁治壁,共有权人为第三人尹菜林,现房屋产权证号为:20××85、20××85-1,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14)第0032**号。2014年10月24日,由第三人祁治壁作为借款人,两第三人作为房产抵押人,两第三人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到2017年10月21日,月利率6.5‰,第一笔68万元贷款于2014年11月4日到位;2015年9月23日续贷68万元。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尹菜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获得了30万元的贷款,并汇入了第三人祁治壁的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用于归还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8万元抵押借款。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祁治壁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贷时贷款额变为38万元。第三人祁治壁在2017年6月份前一直正常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俞美珍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170元,有证据证明的律师代理费支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权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审查原告俞美珍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要明确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两被告与第三人通过析产转让房产的定性。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的房产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第三人祁治壁承认建房时其尚在读高中,其姐祁秀月尚在读大学,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过户前除了两被告以外还有其他的所有权人,故本院认定该房产过户前属于两被告共有。虽然该房产在过户前作为被告祁高相向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只能说物权上负有义务,从分家析产的协议内容分析,第三人祁治壁并不需要支付对价,而是限于办理过户手续的障碍,向银行归还了68万元借款本息,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第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而支付的合同对价,应认定为两被告将负有物权义务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两第三人在受让后履行了房产物权所负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析产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负义务的赠与行为。二、被告与第三人析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虽然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是被告王女芬向原告所借,但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情况下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的市场价值明显超过了银行原抵押借款本息,两被告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必然导致其履债能力下降,故客观上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两被告是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是否具有恶意,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对坐落于三门县原属两被告所有的一间砖混结构五层楼房以分家析产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的析产行为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对被告王女芬享有的5万借款本息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17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过错,故该二笔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女芬、祁高相将坐落于三门县原属两被告所有的一间砖混结构五层楼房以分家析产方式转移给第三人祁治壁、尹菜林的析产行为,撤销范围以原告俞美珍对被告王女芬享有的债权5万元借款本息为限。二、由被告王女芬、祁高相赔偿给原告俞美珍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1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用360元,合计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王女芬、祁高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关于本案判决履行的释明建议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析产行为被撤销后,因房产已过户给两第三人,且已被两第三人抵押给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第三人不能代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必定面临着如何履行的问题,如何处置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洋街76号房产用于偿还两被告的债务成为一个难点。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属于善意的相对方,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无争议,难点在于如何处理第三人为办理转户代两被告支付的其他银行抵押贷款本息。考虑到该房产过户前被两被告抵押给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是负有义务的,第三人为了转户代两被告向银行支付了抵押贷款本息,析产行为被撤销,第三人只需要返还对价,从公平角度考虑,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无偿受让人得益,但也不能让受让人因此受损,如果该房产被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满足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应支付给两第三人为两被告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其他抵押贷款本息(68万元贷款本息减去现抵押的38万元贷款本息),其余部分再偿付两被告欠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以债权人行使的撤销权债权为限),尚有剩余的再归两第三人。鉴于上述意见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存在法律上的争议,所以不作为本案判决意见,仅作为释明意见,供当事人及今后可能的执行参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