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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涛与刘华军、刘必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涛,刘华军,刘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异24号案外人马军,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申请执行人胡涛,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刘华军,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执行人刘必红,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涛与被执行人刘军华、刘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军称,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马军与被执行人刘华军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执行人刘华军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马军。当天,案外人马军支付了18600元车款,被执行人刘华军将该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案外人马军,案外人张建军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至今。仙桃法院查封扣押该车损害了案外人马军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胡涛称,牌号为粤B×××××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华军名下,法院扣押被执行人刘华军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马军的异议应当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涛与被执行人刘华军、刘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胡涛的申请,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鄂9004执12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华军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车辆。案外人马军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属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马军与被执行人刘华军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执行人刘华军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马军。案外人马军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马军对该车辆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同时还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外人马军购买被执行人刘华军的车辆,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华军名下,故该车辆的车主应为被执行人曹强,案外人马军不是该车的车主,其对该车辆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马军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傅 涛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