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强(绰号孙二娃),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将其从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山水坡村1社、7社村民处购买的164株林木(桉树51株、美松45株、杉树68株)砍伐。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7.7立方米。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价值8650元。孙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1、陈某、袁某、蔡某、曾某1、彭某、张某1、张某2、李某、邓某2、王某1、王某2、张某3、刘某1、张某4、吴某、卿金芝、邓某3、宋某、冯某、刘某2、刘某3、曾某2、王某3、杨某、贺某、邹某、张某5、刘某4、刘某5、张某6的证言,资中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木砍伐购买收款收据、林权证复印件、资中县国有林场山场检尺验收单、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资中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面积达2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孙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恢复种植被毁林面积27.7立方米;三、扣押在案的全部物品由资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