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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东、汪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原告):刘东,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负责人,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洪辉,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元法务部主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被告):汪鑫,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被告):王芙蓉,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被告):陈光芸(曾用名陈光英��,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被告):谌贵华,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被告):周俊贤,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东因与被上诉人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东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主体错误,新华商务酒店系刘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6年5月18日被注销,认定刘东为当事人错误;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汪鑫、周俊贤属于兼职员工,其余都是专职员工。一审仅以兼职员工周均贤在新华商务酒店获取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明显错误,午餐费、通信费、交通费等补贴属于实额报销,不应计入到工资标准中。汪鑫属于有重大过错员工的惩罚性清退,不应当对该员工予以经济补偿;3.新华商务酒店将社保费用直接发给员工,具有合理性,一审认定违法未判令将社保费用退还酒店。被上诉人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愿意息诉。请必会上诉,维持原判。刘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巴劳人仲裁(2016)13号裁决第一项;2.撤销巴劳人仲裁(2016)13号裁决第二项;3.判令被告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费;4.判令汪鑫对因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裁决书第一项中被告支付汪鑫、陈光芸、谌贵华的经济补偿费;改判被告支付王芙蓉经济补偿费2208元×8.5月=18768元;改判被告支付周俊贤经济补偿费1380元×4.5月=6210元,并给周俊贤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维持裁决书第二项中被告为原告汪鑫、陈光芸、谌贵华、王芙蓉、周俊贤补缴社会保险时间的裁决;改判原告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计算的数据为准,由被告在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办妥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费用,原告已自行垫资���理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予以等额补偿;3.维持裁决书第三项;4.判决被告支付汪鑫赔偿金78200元、补发双倍工资50600元;被告支付陈光芸赔偿金42058元、补发双倍工资27214元;被告支付谌贵华赔偿金19150元、补发双倍工资21065元;被告支忖王芙蓉赔偿金37536元、补发双倍工资24288元;被告支付周俊贤赔偿金12420元、补发双倍工资1518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告刘东便开始经营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2007年11月7日原告刘东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经营者为刘东,经营场所为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盛华堂A幢6至9楼,经营范围为住宿、茶水服务。被告汪鑫于2006年9月3日被聘用到原告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上班,职务为酒店的执行总经理,但未与原告或巴中市新���商务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汪鑫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除2016年2月的工资为5600元外,其余的均为4600元。其中,原告刘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包含社保330元。被告王芙蓉于2007年7月10日被聘用到原告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高务酒店上班,但未与原告或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芙蓉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208元、2203元、2216元、2208元、2208元、2208元、2208元、2208元、2102元、2208元、2476元、2216元。原告刘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2016年3月每月包含社保费用330元。被告陈光芸于2007年9月17日被聘用到原告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上班,但未与原告或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光芸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068元、2339元、2492元、1984元、1941元、1845元、2531元、2460元、2102元、2474元、2439元、2006元。原告刘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每月包含社保费用330元。被告谌贵华于2011年9月14日被聘用到原告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上班,但未与原告或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谌贵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940元、1939元、1945元、1970元、1976元、1935元、1999元、1965元、1853元、1915元、2529元、1909元。原告刘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每月包含社保费用330元。被告周俊贤2012年3月17日被聘用到原告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上班.从事酒店的水电工。被告周俊贤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除2016年1月为1320元、2016年2月为1457元外其余的均为1200元。由于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经营不善而停业,2016年4月26日,五被告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被通知不再来上班02016年5月18日,工商管理部门已注销了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2015年巴中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被告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的劳动关系被终止后便要求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等诉求申请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02016年6月6日,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201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支付被告汪鑫的经济补偿39100元(4600元×8.5月)、被告王芙蓉18768元(2208元×8.5月)、被告陈光芸21029元(2474元×8.5月)、被告谌贵华9575元(1915元×5月)、被告周俊贤5940元(1320元×4.5月)o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汪鑫补缴的时间为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王芙蓉补缴的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陈光芸补缴的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告谌贵华补缴的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周俊贤补缴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三、被告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与巴申市新华商务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终止。四、驳回被告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两案中,原告刘东的第一项请求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关于对经济补偿给付情况的裁决,要求对经济补偿费重新计算;而原告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第一项请求主张维持原仲裁决书对汪鑫、陈光芸、谌贵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裁决,改判原告王芙蓉的经济补偿费18768元(2208元×8.5月);被告周俊贤的经济补偿费6210元(1380元×4.5月),并给周俊贤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由于经营不善停业,而解除与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的劳动关系,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应当向五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是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汪鑫、壬芙蓉、陈光芸的经济补偿计算的时间均为8.5个月(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谌贵华的经济补偿��算的时间为5个月(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周俊贤的经济补偿计算的时间为4.5个月(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关于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认定问题。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不包括社会保险金等。原告刘东提供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在原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劳动期间的前12个月工资表显示部分月份工资包括社保费330元,但系原告刘东单方提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否定,故不能认定发放的工资包括社保费,本院依据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提供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发放的工资卡上的工资,经计算认定:汪鑫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83元,王芙蓉解除合同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2元,陈光芸的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3元,谌贵华的的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1元,周俊贤的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1元。依据双方的请求及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本院认定:原告汪鑫的经济补偿费为39100元(4600元×8.5月),原告王芙蓉的经济补偿费18768元(2208无×8.5月),原告陈光芸的经济补偿费18895.50元(2223元×8.5月),原告谌贵华的经济补偿费9575元(1915元×5月);周俊贤在原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工作期间其工资低于巴中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月工资标准138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刘东主张周俊贤系兼职水电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周俊贤的经济补偿费6900元(1380元×5月)。周俊贤要求原告刘东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该���请求未先行仲裁,故周俊贤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刘东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关于社保费的裁决内容及要求被告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费;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请求刘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两案中,刘东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社保费内容的裁决及要求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费;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请求刘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与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终止。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由于经营不善停业,2016年5月18日,工商管理部门已注销了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原告刘东于2016年4月已通知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停止上班,事实上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平常所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分别于2006年9月7日、2007年7月10日、2007年9月17日、2011年9月14日、2012年3月17日被聘用到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上班,但双方后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汪鑫、王芙蓉、陈光芸已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谌贵华、周俊贤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3月17日与原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于2016年5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关于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主张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法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刘东经营的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由于酒店经营不善而停业,2016年4月26日,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被通知不上班后,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已于2016年5月1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原巴中市新华商务酒店解除与汪鑫、王芙蓉、��光芸、谌贵华、周俊贤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不属于劳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东主张被告汪鑫赔偿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刘东在本刿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汪鑫的经济补偿39100元、王芙蓉的经济补偿18768元、陈光芸的经济补偿18895,50元、谌贵华的经济补偿9575元、周俊贤的经济补偿6900元。、驳回原告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鑫、王芙蓉、陈光芸、谌贵华、周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及已支付的社保费用是否应当返还的几点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等需要发回重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发回重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也未发现一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等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上诉人上诉请求��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