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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盛汤与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汤,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237号原告:杨盛汤,男,1984年11月5日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梁海,男,1984年5月23日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花戛中学教师,住水城县。原告杨盛汤与被告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汤、被告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海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0.8万元,本息合计25.8万元;2017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原约定月利率2%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梁海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7月13日还清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我支付了前11个月的利息3.3万元。现该借款逾期已经三年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借故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海辩称,借款是属实的,2013年,我借此款去与邓兴献一起搞工程,到现在还没有得工程款,没有钱还原告,只付了33000元的利息,钱是要还的,要求原告减少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梁海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海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盛汤处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用于修建海子至者卡水泥路硬化工程,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7月13日还清本息。今借人:梁海”。还查明,原告是建筑工,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自筹有80000元,原告还向龙贵借了70000元。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3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8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属于民事合同种类,其借条中约定的有关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借贷,原告虽是农民,但属建筑工,具备出借能力。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下欠36个月的利息108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的事实,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其自认的内容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盛汤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本息合计2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