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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秀睦与朱自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睦,朱自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869号原告李秀睦,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自强,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睦与被告朱自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睦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纪东,被告朱自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睦诉称,2016年8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朱自强驾驶鲁Q×××××(鲁Q4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蒙阴县蒙阴镇召子官庄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召子官庄村路口时,与沿左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的我驾驶的无号牌“顺航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眼球破裂、多处骨折等。该案经过蒙阴交警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7602.48元、固定物取出术7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1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914元、评估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8093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2100元,共计64456.43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14元,剩余523542.43元,由被告赔偿261771.21元,共计382685.21元,要求被告赔偿380000元。被告朱自强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挂靠在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况,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各项损失按照其户籍性质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其实际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朱自强驾驶鲁Q×××××(鲁Q4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蒙阴县蒙阴镇召子官庄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召子官庄村路口时,与沿左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的原告李秀睦驾驶的无号牌“顺航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秀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自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睦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26598.20元,支付门诊费用644.10元。原告还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43.1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自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住院35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2月内在家1人护理。2017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十级、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7年3月24日,德林义肢轿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证明,建议为原告安装义眼球,价格为8000-126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2-4年,原告终身需要佩戴义眼球。同时查明,原告李秀睦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召子官庄村,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前系蒙阴县金桥鞋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49.32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李慧及王友法护理,护理人员李慧系经营针织、内衣、百货、服装零售业的个体户,该行业标准每天130.98元。护理人员王友法系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62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李秀睦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顺航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1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30元。还查明,被告朱自强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4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残疾用具证明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评估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朱自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秀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4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李秀睦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被告朱自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朱自强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914元、评估费33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127585.4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80934.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49.3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26877.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125.5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2月在家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李慧系经营针织、内衣、百货、服装零售业的个体户,原告请求按每天122.6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王友法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62元,应按该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5088.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2100元,德林义肢轿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证明,建议为原告安装义眼球,价格为8000-126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2-4年,原告终身需要佩戴义眼球。根据该证明,确认原告每次安装的价格为10300元,3年安装一次,计算至80周岁,共安装7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8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李秀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585.48元、固定物取出术7500元、误工费26877.60元、护理费150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914元、评估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8093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2100元,共计641080.28元。被告朱自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抵顶相应赔偿款。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080.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09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二、原告李秀睦的剩余损失520166.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5908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朱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