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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现住永昌县西津家园。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经山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军,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甘072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常年在山丹县北环影院附近租房从事算卦、看风水等活动。2017年7月13日至18日,山丹县清泉镇北环路居民祝某某经人介绍前往算卦,被告人赵某某以祝某某及其家人有灾有难,其可以帮助消灾消难、驱除鬼神为由,先后骗取祝某某现金8400元及花布、白酒、香烟、干果等物,价值共计8747.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为他人消灾避难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赃物退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面考量其犯罪数额,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高彩虹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