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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杨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开华,嵇维娟,灌云县华达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毛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亚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主要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开华,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审被告:嵇维娟,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审被告:灌云县华达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金海湾商业步行街B号楼B1-17号。法定代表人:杨开华。原审被告:毛建斌,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杨开华、嵇维娟、灌云县华达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达合作社)、毛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327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1.祥云公司系受灌云县农业产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委托的管理人,其仅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并非以其自有财产提供保证担保。2.祥云公司为杨开华提供的是质押担保,以基金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款项为限,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说明也印证此事实,祥云公司不应再另外承担保证责任。3.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冠文律师事务所虽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财务凭证,一审认定律师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祥云公司认为其为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与事实不符,祥云公司系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表明其身份系本案的保证人而非质押人。2.案涉贷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说明系针对以前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3.关于律师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因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根据合同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开华、嵇维娟、华达合作社、毛建斌未发表意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开华、嵇维娟偿还借款本金344512.54元,利息、罚息31563.0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2.判令华达合作社、毛建斌、祥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杨开华(甲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73621.05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授信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按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等内容。嵇维娟作为杨开华的配偶,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声明表示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华达合作社、毛建斌、祥云公司(甲方、保证人)、杨开华、嵇维娟(乙方、质押人)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373621.05元;乙方提供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财产,质押财产价值为37362.10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杨开华发放借款373621.05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8.6004%。截止2016年6月1日,杨开华尚欠借款本金344512.54元,利息、罚息31563.01元,共计376075.55元。因杨开华未按时还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一审中,祥云公司陈述其虽在《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盖章,但祥云公司是以管理的基金为限设立的最高额质押,而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祥云公司提交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说明》予以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无原件,无法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杨开华发放贷款,杨开华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因《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应承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杨开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嵇维娟作为杨开华的配偶,其知晓杨开华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的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本案债务系杨开华、嵇维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杨开华、嵇维娟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达合作社、毛建斌、祥云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云公司虽抗辩不是本案保证人,而是质押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对祥云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杨开华、嵇维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44512.54元及利息、罚息31563.0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二、灌云县华达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毛建斌、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41元、保全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41元,由五原审被告负担(该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预交,五原审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二审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了《授权告知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拟证明杨开华申请案涉贷款系基于其系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基金会员,祥云公司仅为保证人而并非质押人。祥云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是真实的,应当追加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作为被告,且杨开华申请贷款时并未获得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确认,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系案涉贷款的基金管理人和质押担保人,而祥云公司并非杨开华案涉贷款的基金管理人,祥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祥云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贵公司作为我行“灌云县农业产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管理人,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贵公司以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金额1000万元为限为基金全体会员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基金会员如下:……杨开华,贷款金额50万元。特作如下说明:……2.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其托管的灌云县农业产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1000万元设定为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我行的债务。3.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我行另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其实质就是贵公司管理的互助合作基金1000万元设立的最高额质押,贵公司不因最高额担保合同另行承担相关责任。再查明,2014年11月15日,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杨开华已成为该单位的基金正式成员,杨开华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获得授信额度37.362105万元,该单位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委托管理基金财产,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8日,华达合作社与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载明:鉴于杨开华作为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基金成员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提供了最高额质押担保,由华达合作社向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73621.05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声明、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企业工商信息、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授权告知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祥云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盖章是否应视为其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2.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2万元律师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祥云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盖章是否应视为其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祥云公司在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盖章的行为系其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祥云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说明其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既有保证人,也有质押人、抵押人等部分,但本案质押人部分仅有杨开华、嵇维娟签名而并无祥云公司盖章,祥云公司辩称其公司印章被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保管,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与常理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4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说明在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之前,该说明中载明的杨开华贷款金额为50万元,与案涉贷款的373621.05元金额并不相符,反而与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载明的杨开华贷款金额相符,故该说明应与本案无涉及,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祥云公司应为案涉贷款的保证人而并非质押担保人,祥云公司主张其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20000元律师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经提供了其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应认定该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祥云公司主张该律师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祥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1元,由祥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张晗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