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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良富建筑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汪良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二栋5楼。法定代表人:易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汪良富,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良富与被执行人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圆方公司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圆方公司称,2015年8月24日,异议人与湖南新中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第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岳塘商贸城建筑项目)。2015年11月20日,异议人与汪良富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汪良富承包岳塘商贸城建筑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016年初,汪良富因自身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于2016年3月15日与第三人谢杜然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汪良富将岳塘商贸城建筑项目转让给谢杜然;因汪良富在前期所完成的工程投入,谢杜然同意向汪良富支付1000万元项目转让金;汪良富的前期工程款投入以谢杜然、汪良富和异议人三方最终对账为准。2016年3月28日,三方通过汪良富提供的财务凭证对账确认异议人的前期工程款投入为1280万元,并由三方共同签订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异议人负责将该前期投入资金1280万元退还给汪良富。2016年9月5日,汪良富因谢杜然及异议人未支付1280万元前期投入资金,起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4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向汪良富支付前期工程投入款1280万元。2016年12月12日,根据汪良富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前项目部材料、人工、机械费用及合同款项清单》(以下简称款项清单)及相关财务单据,异议人与汪良富、谢杜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异议人支付汪良富1280万元前期工程投入款。2017年5月26日,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异议人还需向汪良富支付909.5万元,其中300万元在2017年5月27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另外,自2017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直至2017年9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2017年6月,因岳塘商贸城建筑项目临近竣工结算,异议人在与劳务承包方、材料供应商等结算时发现账目不对,随即进行项目财务审查,发现汪良富提交的款型清单及相关财务单据存在虚假及伪造,目前已查实的虚增工程投入达330余万元。异议人立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谢杜然,谢杜然于2017年7月26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和解协议》内容并返还已支付的400万元项目转让费,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案号为(2017)湘0103民初4855号。因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在7月有1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同时汪良富在外存在巨额欠款诉讼纠纷,为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谢杜然同时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之后,谢杜然将立案情况告知了异议人,异议人随即向法院执行局汇报了该情况并提供了(2017)湘0103民初4855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财产保全申请》等材料,请求暂停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汪良富支付的100万元,以防止异议人因被欺诈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执行之后可能造成的执行回转等问题。因法院审核财产保全程序问题,直至2017年8月9日,法院才向异议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应付给汪良富的200万元款项,冻结期限为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至此,异议人停止了向汪良富支付2017年7月应付的100万元和2017年8月应付的100万元。此外,异议人以汪良富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法院提交了《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汪良富合同诈骗刑事责任的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将(2017)湘0103民初4855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汪良富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异议人认为,汪良富通过伪造的款项清单及相关财务单据,虚增前期工程投入款,使异议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了《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和解协议》并以此退还给汪良富巨额前期工程投入款,使异议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汪良富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异议人在发现汪良富涉嫌合同诈骗之前,一直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汪良富支付款项,可见,异议人主观上并没有拒绝履行判决书及和解协议义务的故意。在发现其涉嫌合同诈骗之后,异议人积极联系谢杜然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为减小各方因被欺诈造成的损失及若支付后将造成的执行回转等问题,才暂停支付2017年7月份应付的100万元。之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配合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也应当停止支付2017年7月和8月应付的共200万元。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湘01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尚未履行的部分义务中止履行。申请执行人汪良富辩称,经与异议人友好协商,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承包的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第四标段工程转包,系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书,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约定义务。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将在建项目移交给了异议人,并配合异议人和第三人办理了项目工地各种交接手续,而异议人和第三人却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时间支付转让款。起诉到法院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因异议人多次说资金困难,并多次承诺、和解多次。因此,异议人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项目转让前期投入资金及转让款,以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异议人提出汪良富在前期施工中伪造财务证明虚增前期投入构成欺诈,导致异议人遭受损失,纯属偷换概念,无事实法律依据。异议人的诉求毫无逻辑,完全不符合民事交易的一般规则。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明显有违合同的自由、自愿、公平契约精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汪良富与圆方公司、谢杜然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湘01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汪良富前期工程投入款128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12日,汪良富、圆方公司、谢杜然达成和解协议。因协议未得到履行,汪良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2017)湘0103执417号立案执行。2017年4月7日,本院从圆方公司的华夏银行**支行、中国银行**分行账上分别扣划存款705298.84元、673100.71元。2017年5月26日,汪良富作为甲方、圆方公司作为乙方、谢杜然作为丙方(未签字署名)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丙方的付款义务为本金920万元,因乙、丙方迟延付款,乙、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20万元,共计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40万元。除去天心区法院于2017年4月7号已扣划的执行款130.5万元,乙丙方尚余909.5万元未支付给甲方,其它应执行款部分甲方予以免除。二、乙、丙方承诺于2017年5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法院已经扣划的款项130万元除外),由法院在基本账户上扣划支付,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整,并自2017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7年9月30前付清全部款项,如乙方6月不能付200万元,则必须保证支付至少100万元,并另行支付甲方逾期利息10万元,否则按本协议第三条处理。三、甲方同意自乙丙方第一笔款项300万元支付到位之日起由法院解冻冻结的乙方基本账户。如乙、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冻结乙方账户,并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随后,汪良富经过法院划拨提取存款方式,收取了圆方公司300万元。2017年7月4日,圆方公司支付给汪良富100万元。因汪良富被谢杜然以另案诉至本院,对于该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4855号民事裁定:冻结汪良富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次日,本院以圆方公司为协助执行人出具了(2017)湘0103民初48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圆方公司协助冻结汪良富在圆方公司的应收款项贰佰万元整。因圆方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于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8日汪良富向本院申请恢复按原判决执行。同日,本院以(2017)湘0103执恢510号执行对本院(2016)湘01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同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3执恢51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21694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异议对此不服,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湘01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权利义务实现,当事人之间达成分期付款、不如期履行则按判决执行等条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之要求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汪良富支付100万元,并以第三人起诉了汪良富、法院已于2017年8月9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汪良富在公司的应收款项200万元整予以抗辩。该理由不成立:其一,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法律文书之前,异议人应该严格按照和解协议如期履约。其二,异议人应付给汪良富款项远超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款项金额,按约支付于2017年7月30日到期的100万元不影响异议人协助义务。鉴于此,汪良富依据和解协议制约条款即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且本院依其所请决定对原判决恢复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恢复执行后的异议人对汪良富应付款项中的200万元有冻结应收款、不得向他人支付的协助义务,在该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效期间,汪良富不得要求异议人偿付。所以,对异议人请求中止履行尚未履行部分中的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以新发现事实与证据主张汪良富涉嫌合同诈骗而请求中止执行本院(2016)湘01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如当事人认为新发现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错误的,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所以,对于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湖南圆方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止履行尚未履行的2000000元异议成立;二、驳回异议人湖南圆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