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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孔广洲与吴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广洲,吴君,高希栋,吴刚,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878号原告:孔广洲,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君,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希栋,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锋,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吴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广洲与被告吴君、高希栋、吴刚、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清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被告高希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锋、被告吴君及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高希栋、吴刚、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吴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5年9月12日还清,由被告高希栋、吴刚、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书写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还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款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君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吴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吴君本人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是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3、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清偿了1431000元,按照我们的算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019元,这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数额,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清偿本金和利息。被告高希栋辩称:1、原告主张的289000元利息不当。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这期间被告吴君应该支付一般利息,其后原告应该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不应该主张一般利息。2、被告高希栋在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属实,但根据借款行为的交易习惯或流程,应当是先由原告与被告吴君签订合同,被告高希栋随后签署保证书,因此被告高希栋签署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应是一般保证。3、本案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版本,该版本存在大量限制或加重被告方及保证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应视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可以认定被告高希栋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吴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君的相同。被告吴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孔广洲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君(乙方),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希栋、吴刚、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实际日期以借据为准,办理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借款利率为肆分伍厘,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合同到期乙方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履行、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并且自逾期之日起自愿缴纳每日5‰罚息,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丁各方承诺: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业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合同自甲方为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孔广洲、被告吴君、高希栋、吴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被告高希栋、吴刚应原告要求,分别向原告签署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叫高希栋,自愿为吴君借款贰佰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做担保,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上钱,本人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如数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高希栋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现住址地:峄山路116号6号楼201室电话:xxxxx********年7月13日”;“我叫吴刚,自愿为吴君借款贰佰万元大写:(2000000.)做担保,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上钱,本人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如数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吴刚身份证号:xxxxxxxxxxx现住址地:山东省邹城市矿建路电话:xxxxxxxx****年7月1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吴君指定的高希栋银行账户。被告吴君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吴君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备注:约定2015年9月12日归还借款人:吴君”;“本人今收到从孔广洲(身份证号:xxxxxxxxxxx)处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以此为据!收款人吴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日期2015年7月13日同意打入高希栋银行账户xxxxxxxxxxx”。被告吴君在借据和收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20日,陆续十七次向原告还款143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4分5厘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431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担保承诺书、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法庭查证予以认定。证据均已收存记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孔广洲与被告吴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君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字捺印的借据和收条并指定借款打入的银行账户,其为该案的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希栋、吴刚、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君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5厘,折合年利率为54%,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能予以确认和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君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4分5厘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孔广州应返还被告吴君已支付的借款期限内(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万元【注明: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12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8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此款可在被告欠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此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依法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4分5厘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超出人民法院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481700元【注明: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4月20日支付的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769300元,被告实际支付125100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8300元【注明:2000000元-60000元-481700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的利率追加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履行、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希栋、吴刚虽然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是同日又应原告要求,向原告签署了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中“如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上钱,本人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约定,则属于一般保证。且被告高希栋、吴刚在该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均为原告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应视为合同格式条款。在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中,被告高希栋、吴刚与原告约定了不同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也因有约定和无约定而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高希栋、吴刚为该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向被告吴君及被告高希栋、吴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被告高希栋、吴刚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希栋、吴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君及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吴君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广洲借款本金14583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5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君追偿。四、驳回原告孔广洲对被告高希栋、吴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