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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企���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26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舜耕山庄商务会所8层。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27号。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宁市东五里营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融商贸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3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2016)鲁01执144号关于申请执行人达融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分配拍卖款项时,以(2014)济商初字第265号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优先受偿”为由,认定自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再分配剩余抵押优先受偿款。达融商贸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该案(2014)济商初字第265号判决内容计算债权数额,截止2016年5月31日抵押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之日,总的债权数额为7117.65万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一般利息1762.5万元,律师费66.4万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88.75万元。本金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已经过付完毕,但法院认定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以后面还有第二抵押权人等待受偿剩余拍卖款为由,不再支付。异议人认为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7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计构成了债权人整个的债权范围、债权数额。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因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产生的,是法定的,是基于本判决第一、二条判决的基数产生的,不是新的债权,是第一、二条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的延续和补充。异议人作为该案的债权人,应当就剩余的拍卖款受偿。法院不再分配给异议人剩余抵押物的拍卖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认定异议人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过付给申请人剩余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款项。济南中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山东分行)借款合同共四案,2015年2月12日、16日、27日及3月2日,济南中院分别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第265、264、266、263号民事判决。其中(2014)济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2014年1月15日,山塑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通银行为山塑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山塑公司在交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5000万元保证金。二、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0张,共计1亿元。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山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票款,交通银行扣收山塑公司5000万元保证金后,垫款5000万元予以解付。截止至2014年7月5日,山塑公司尚欠交通银行承兑汇票款项5000万元及50万元利息未付。三、2011年7月4日,置业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710102011AF000002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置业公司以其位于济宁市地处济邹路以北、国光路以南,证号为济宁国用(2011)第0802110008-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山塑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交��银行的一系列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4600万元,保证范围系上述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济宁他项(2011)第0802110056号。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5000万元;二、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支付利息50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5日,嗣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4000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申请济南中院强制执行并对置业公司抵押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A3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号:济宁国用(2011)第0802110008-2】依法拍卖。2015年3月24日,交通银行将该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济南中院依法作出(2016)鲁01执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31日,经强制执行评估拍卖包括本案抵押土地在内的A1、A3、A4、A7四块土地使用权,总计拍卖价款63073万元。2016年6月22日,济南中院组织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各债权人与山塑置业公司对上述债权进行分配。根据济南中院(2016)鲁01执恢8-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经组织各方核实计算,扣除本案诉讼费2195046元、评估费630万元、执行费424300元,依法向浦发济南分行过付抵押权优先受偿价款3690.9677万元,向信达公司过付抵押权优先受偿价款19708.0669万元,向大观园工行、明润公司过付执行款35614.9018万元。”即信达公司受偿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共四案【(2014)济商初字第263号、264号、266号】的抵押优先权受偿价款19708.0669万元。根据济南中院于2016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信达公司将包括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263-266号民事判决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了达融商贸公司。达融商贸公司认可2016年12月,济南中院过付其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抵押权优先受偿款1230.2129万元。信达公司和达融商贸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四案合计受偿20938.2798万元,主张四案剩余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88.9149万元未受偿。山塑置业公司对计算的利息无异议,认为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整个拍卖款项分配后,尚有19369121元未进行分配。另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公司)与塑料工业公司、山塑置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出(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相关内容为,山塑置业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广东公司清偿债务1.6亿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华融广东公司对山塑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济宁国用(2011)第0802110008-2】按照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7日致函济南中院,华融广东公司申请参与分配,请济南中院研处。济南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的作出的执行行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本案中,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请求认定其自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过付剩余土地拍卖款,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2017)鲁01执异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达融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理由:一、复议申请人认为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迟延履行金的判决项对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时间是连贯的,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就要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然是加倍,该基础就是本判决确定的日万分之五的一般债务利息。二、判决第四项确定原告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迟延履行金的判决项,是判决一、二、三、四项的延续和补充,同样适用于优先受偿权的债务范围。三、异议申请是针对济南中院不再分配剩余抵押物拍卖款项的“不作为”行为,应当作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达融商贸公司请求认定其自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是对案款分配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达融商贸公司应请求济南中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如果对分配方案不服,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济南中院认为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请求认定其自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过付剩余土地拍卖款,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37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