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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苟进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苟进东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继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有,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进东,男,1974年4月12日生。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渭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苟进东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通渭县支行上诉请求:改判(2017)甘112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判令我行不赔偿存款22019.00元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75元。事实与理由:苟进东在我行开户有62×××11帐号,在2017年4月12日分两笔每笔10000.00元存入20000.00元,加上原有余额2042.01元,共计22042.01元,在2017年4月14日分四笔每笔5000.00元支现20000.00、一笔1900.00元,存款金额共计21900.00元,手续费四笔每笔27.00元、一笔11.50元,手续费共计119.50元,存款金额和手续费共计22019.50元,苟进东称自己没有支取,我行经查调取清单与银联调查,支取地点在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经纬支行永叔路自助机,但无法查证是谁支取的。2017年4月25日,我行马营分理处在得知客户资金被取走后,立即行动,第一时间调取借记卡明细,我行向通渭县公安局报了案,并层层向上级进行了反映,但由于该笔款项是异地跨行支取,仅靠我行无法查到该笔款项是谁支取的,还需公安机关协助查询,不排出苟进东用此卡进行网上购物或受短信诈骗泄露银行卡信息以及本人支取或委托他人支取的可能性。对我行的报案情况,通渭县公安局以案件发生地不在通渭县为由不予立案;对苟进东的报案情况,通渭县公安局虽受理但未立案。苟进东服判未答辩。苟进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行通渭县支行支付其22019元。2、判令农行通渭县支行支付误工费760元。3、诉讼费由农行通渭县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苟进东作为农行通渭县支行的储户,在农行通渭县支行的马营分理处开立个人账户为62×××11。2017年4月14日晚上23:55分至2017年4月15日凌晨0:02分,苟进东存在该账户卡上的钱通过银联金融核算中心的账户27×××09在江西省工商银行被分五次取走,现金数额依次为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900元,异地手续费累计119.50元。当天晚上苟进东在通渭县华家岭乡住所地就采取了报警等救济措施,但未追回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审法院认为:苟进东在农行通渭县支行马营分理处办理了个人账户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农行通渭县支行有保护卡上资金安全的义务。苟进东卡内资金在江西省工商银行分五次取走,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交易发生地与苟进东住所地相距甚远,交易发生后当晚苟进东采取了报警等救济措施,排除了苟进东本人在江西省取款的可能。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本案的关键,从举证能力上讲银行作为强势机构,有能力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等方式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苟进东储蓄卡内存款被异地提取与本人有关联,因此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储户将款存入银行,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该储户为债权人。银行向第三人支付,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故苟进东仍有要求银行支付的权利。苟进东的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农行通渭支行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苟进东债权22019元。(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通渭县平襄支行汇入本院账户,账号:27×××20)。二、驳回苟进东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农行通渭县支行负担。二审中,农行通渭县支行提交通过微信中国银联公众号95516查询的案涉银行卡交易查询结果明细1份。拟证明2017年4月14日23时55分45秒至2017年4月15日00时02分48秒,苟进东的银联卡卡号为62×××11内存款在江西省分行营业部经纬支行以(6011)金融机构-自动现金支付方式分5次依次取现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900元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苟进东向其在农行通渭县支行所开账户62×××11内分两笔每笔10000.00元存入20000.00元,加上卡内原有余额2042.01元,共计存款22042.01元。2014年4月14日23时55分至4月15日0时02分,苟进东手机收到5条取现信息和5条完成手续费信息,其当即向农行客服打电话反映情况并去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报案,后苟进东又去农行通渭县支行马营镇农行分理处取款时该处业务人员告知存款已被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存款客户与发卡行间确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障客户卡内存款安全,存款客户亦应当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密码。本案中,银行卡内存款交易地发生在江西省,而事发当晚苟进东在甘肃省通渭县华家岭乡住所地向银行客服求助,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地相距遥远,故应排除其本人取走存款的可能性,至于存款被异地跨行取走,是否存在苟进东未妥善保管密码等过错情形,农行通渭县支行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农行通渭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永刚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