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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张明俊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张明俊,马楠,张媛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0号期货大厦203、1001房间。法定代表人:朱桐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俊,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楠,男,1985年4月2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女,198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上诉人张明俊、马楠、张媛媛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玲,上诉人张明俊、马楠、张媛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信用卡产生的应收费用,一审判决应予支持。张明俊、马楠、张媛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系秦亚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对此明知却从未制止,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张明俊并未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借到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马楠、张媛媛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8989.12元、利息504928.24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楠、张媛媛对被告张明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用5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明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受理后向其发放卡号为37×××03、透支额度为160万元的中国银行长城美国运通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14日,该卡被激活后,秦亚梅使用该卡消费并套现,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2014年8月9日,被告马楠、张媛媛向原告签署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同意为张明俊2013年4月1日在中国银行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申请办理美运通信用卡(卡号37×××03)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23日,该卡透支181768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卡号为37×××03的中国银行长城美国运通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是秦亚梅,2015年9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以秦亚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责令其退赔中国银行商品交易所支行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2016年9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执8061号裁定书,将该案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截止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款项未执行到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明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明俊申请到信用卡后激活该卡并产生了后续消费行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明俊是本案信用卡的申请人和持卡人,其明知秦亚梅的个人信用记录不符合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条件,在领到该卡后仍将其转交给秦亚梅使用,且秦亚梅恶意透支后被告张明俊也未及时制止秦亚梅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明俊作为成年公民,应当知道此行为的法律后果。秦亚梅虽然已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张明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俊承担涉案信用卡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989.12元本金的诉讼请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截至到2014年9月23日涉案信用卡本金为1817686.68元。”因该卡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还款项系同一张信用卡产生的本金,且原告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卡产生的本金为1817686.68元,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信用卡产生本金的具体数额及有效计算凭证,故原告起诉的多余部分本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楠、张媛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楠、张媛媛对被告张明俊透支原告信用卡的款项进行了保证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楠、张媛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明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楠、张媛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其在签订保证书时是受他人胁迫,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被告张明俊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的第二条约定了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及还款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在原告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原告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被告张明俊承担。原告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约定了律师费用5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借记/贷记通知单显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已收到原告转款的6万元,鉴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只主张了56000元的律师费用,多于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本金一百八十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二、被告张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利息五十万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角八分,并支付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八十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张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律师费用五万六千元整;四、被告马楠、张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贰万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承担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三被告承担二万四千六百一十五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向法庭提交了有上诉人张明俊签名的《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等相关证据,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也认定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对上诉人张明俊的个人信用进行评估核发信用卡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张明俊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张明俊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交给秦亚梅使用,在未通知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的情况下,在开封的中国银行柜台上将信用卡短信提醒的联系电话更改为秦亚梅的电话,放任秦亚梅恶意透支,且在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发出《催收函》后仍未及时制止,对于本案损失,上诉人张明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张明俊、马楠、张媛媛上诉称双方已经合意变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秦亚梅,上诉人张明俊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9日上诉人马楠、张媛媛向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出具《保证书》,同意为上诉人张明俊归还信用卡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马楠、张媛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明俊、马楠、张媛媛上诉称上诉人马楠、张媛媛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明俊、马楠、张媛媛上诉称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明知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为秦亚梅,且未制止秦亚梅使用该信用卡,对于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上诉人张明俊在催收函上签名的行为、上诉人马楠、张媛媛在保证书上签名的行为相矛盾。故上诉人张明俊、马楠、张媛媛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上诉称信用卡应收费用381538.82元应予支持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其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上诉人张明俊、马楠、张媛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8.92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负担5349元,上诉人张明俊、马楠、张媛媛负担2047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奕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