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779号原告李文良诉被告黄鹏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良,黄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779号原告:李文良,女。被告:黄鹏辉,男。原告李文良诉被告黄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以开店缺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被告与我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向其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在连电话都不接,被告不守信用,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鹏辉向原告李文良借款10000元,黄鹏辉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李文良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鹏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良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