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424号原告王伟,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住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9年11月15日生,住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盐城市建军中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朱怀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朱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6年11月24日3时50分左右,在盐城市××湖区××路向西100米处,被告张峰驾驶孙凤勤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祁浩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祁浩然及车上乘坐人原告王伟受伤,两车损坏。经盐城市交警支队认定,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祁浩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伟无责。另,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459.05元(原告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3102元。合计124889.05元。被告张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车主孙凤勤,是我母亲,车辆实际是我在使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406.4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王伟未带安全头盔,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天气:晴),张峰驾驶苏J×××××的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大庆路菜场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大庆路时,与祁浩然驾驶的沿大庆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损坏,祁浩然及车上乘客王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右眼眶内侧筛板骨折,右额骨及右侧颧弓骨折,右侧前颅底骨折,面部多发挫裂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峰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祁浩然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伟无责任。2016年12月4日,原告王伟出院,产生医疗费22745.4元,其中被告张峰支付原告7406.4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7年7月13日,经王伟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102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伟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右侧前颅底骨折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残,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盐城市亭湖区艾力特健身中心工作出具证明,内容为:王伟为我公司员工,月收入2300元,在2016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工资已停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苏J×××××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孙凤勤,系张峰之母,张峰是实际使用人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祁浩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伟无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王伟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22745.4元(已扣除护理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王伟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2342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7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法医学审核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120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财产损失费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26093.4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112664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102364元、财产损失费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峰的驾驶员张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峰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代为被告张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3429.4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9400元(13429.4*70%)。3、被告张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张峰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11266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9400元,合计122064元。二、被告张峰在本案中不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峰垫付医疗费7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鉴定费3102元,合计5899元,由原告王伟负担1770元,被告张峰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3129元(原告王伟已预交,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王伟115657.6元及诉讼费用3129元,持卡人王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直接支付张峰6406.4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娟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6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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