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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叶道位与陈小兰、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叶道位,陈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315号原告:李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犁市。被告:叶道位,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小兰,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军与被告叶道位、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叶道位、陈小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醋利军、康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556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31550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为68500元,借条还约定借款月息按银行4倍利息率计息,如超出还款期限每天按借款3%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于2016年6月3日注明该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内支付20000元,余款算清账后扣除,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清算,现该款已超还款期限数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叶道位、陈小兰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叶道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实际出借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而原告主张的68500元系该10万元借款的剩余利息,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故二被告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息实际已偿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叶道位、陈小兰二人(身份证号码:5**5、5***X)今日借到李军(身份证号码:5***7)现金6.85万元整(大写:陆万捌仟伍佰元整)每月到期付息,按银行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超出期间每天3%支付借款违约金,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解决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方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备查,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手印)后生效。”被告叶道位、陈小兰均在该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该张借条左下方处有被告叶道位于2016年6月3日书写的:”叶道位于2016年12月30日内支付李军现金贰万元整。余款在工程算清账后从中扣除”内容,且有叶道位的签字及按印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叶道位向原告李军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6日叶道位将其所有的存有10万元的乌鲁木齐银行银行卡(卡号:6***2)及密码交于李军,李军分三次将该10万元支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乌鲁木齐银行对账单、业务凭条、客户回单以及原、被告的自认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借贷行为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68500元借款实为2013年3月叶道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而并非新的借款。首先,原告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庭审中,被告陈小兰辩称之所以在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上签字,是因其不懂法律,没有仔细辨认原告将68500元利息书写成为借款。陈小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捺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且借条中对于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2016年6月3日被告叶道位在该借条上的承诺内容亦应视为对该借条内容的再次确认。第三,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1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陈述不一致,亦与2014年1月23日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相符,故原、被告对该1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无利息约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上虽约定了:”每月到期付息,按银行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军明确其利息主张期限为3年6个月,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再结合2014年1月23日借条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能够确认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最高金额应为57540元(68500元×月利率2%×42个月),而原告所主张的这两项金额相加为512106元(利息80556元+违约金431550元),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道位、陈小兰偿还原告李军借款68500元;二、被告叶道位、陈小兰支付原告李军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7540元。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26040元,被告叶道位、陈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580606元,给付金额12604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21.7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3.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29%即3760.29元;由被告负担21.71%即1042.74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速录员  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