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6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孝荣与王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荣,王怀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298号原告:李孝荣,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王怀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孝荣与被告王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荣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环保油款201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环保油款18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保油。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20130元,并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凭证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李孝荣在庭审中称:原告在收款收据上书写的交款单位“瓯南渔港”全称是平阳县瓯南渔港酒店。该酒店原经营者是万爱平,但在本案货物买卖发生时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王怀君。本案货物是被告王怀君向原告购买,后原告将货物送至平阳县瓯南渔港酒店。被告王怀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怀君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同年6月27日、7月9日、7月22日、8月1日、8月23日、9月3日、9月13日、10月1日向原告购买货款金额各为1830元的环保油,合计金额为16470元。原告将上述环保油送至平阳县瓯南渔港酒店,并由被告王怀君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收款收据9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与本院认定的其他9份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不一致,且无法辨明2014年8月12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王怀君”三个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怀君尚欠原告李孝荣货款16470元未付,依法应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怀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孝荣货款16470元及利息(以货款1647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孝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李孝荣承担46元,王怀君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