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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松、李成刚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李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男性,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8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开文、杨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成刚,男性,199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8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松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李成刚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松、李成刚被清镇市站街镇百晨夜总会的彭某1邀约来与人打架,到来之后对方人员已经离开,没有打成,遂在该夜总会V1包房里玩。期间与666包房的刘某1、刘某2、韩某等人因琐事处理不当,双方在夜总会里发生纠纷。导致王松、李成刚等人持啤酒瓶与刘某2、刘某1、宋某富相互殴打,在互殴中王松又持砍刀准备打斗时,被韩某将王松砍刀抢去。李成刚等人跑到楼下拿砍刀及棒球棒时,只剩王松在夜总会二楼,韩某、刘某2、刘某1、宋某富四人对王松进行殴打。李成刚、宛昌俊等人持棒球棒和砍刀冲上来后,王松接过同伙的砍刀,持砍刀将韩某砍伤。2017年1月24日,韩某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韩某左腰背部因锐器伤致左肾裂伤并左肾动脉裂伤、后腹膜后血肿、左第12肋骨骨折行剖腹探查、血肿清除、左肾切除、后腹膜修补术属重伤二级。2.韩某臀部因锐器伤至左髂前上棘至骶尾部12.5cm已缝合创口属轻伤二级。3.韩某左手因锐器伤致左拇、食、中、环指已缝合创口属轻微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松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刑事谅解,赔偿被害人韩某345000元,百晟夜总会股东严某为韩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二、李成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成刚纠集带领伙同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持砍刀等凶器,窜到清镇市站街镇百晟夜总会内,将玻璃门和台灯、花盆等物品砸坏。2017年5月1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90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成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松犯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王松以故意伤害罪在3-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李成刚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自己是在被韩某等几人围攻的情况下被迫反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王松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3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2、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王松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是初犯,激情之下的犯罪,今后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5、被告人王松是家中顶梁柱,家中还有两个老人、几个孩子需要照顾,如果对其适用缓刑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综上,建议对王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3月25日毁坏百晟夜总会的财物是受王松指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松、李成刚伙同宛昌俊等人在清镇市站街镇百晟夜总会V1包房里玩。凌晨2时30分许,夜总会V2包房的宋某富邀请666包房的刘某2到V2包房喝酒。夜总会666包房的刘某1为找刘某2,踢门进入王松、李成刚等人所在V1包房,随后立即去到V2包房找到刘某2。为此V1包房的王松、李成刚等人对刘某1产生敌意,于是进入V2包房质问刘某1是什么意思,V2包房的刘某2就用啤酒瓶打向王松同伙“老表”,于是双方发生冲突。王松、李成刚伙同宛昌俊等人持啤酒瓶与刘某2、刘某1、宋某富相互殴打。在互殴中王松持砍刀准备打斗时,被韩某将王松砍刀抢去,韩某、刘某2、刘某1、宋某富四人对王松一人进行殴打。殴打中,李成刚、宛昌俊等人去车上拿来棒球棒、砍刀冲上楼,对韩某、刘某2、宋某富进行砍打。王松接过同伙的砍刀,持砍刀将韩某砍伤。2017年1月24日,韩某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韩某左腰背部因锐器伤致左肾裂伤并左肾动脉裂伤、后腹膜后血肿、左第12肋骨骨折行剖腹探查、血肿清除、左肾切除、后腹膜修补术属重伤二级。2.韩某臀部因锐器伤至左髂前上棘至骶尾部12.5cm已缝合创口属轻伤二级。3.韩某左手因锐器伤致左拇、食、中、环指已缝合创口属轻微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松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刑事谅解,赔偿被害人韩某345000元,百晟夜总会股东严某为韩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事后,被告人王松认为自己1月5日在夜总会被殴打与夜总会有关系,于2017年3月25日凌晨,安排李成刚带领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持砍刀窜到夜总会内,将玻璃门和台灯、花盆等物品砸坏。2017年5月1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清镇市站街镇百晟夜总会严某称股东们认为损失不大,不愿追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松供述了到夜总会的原因以及与韩某等人发生殴打的过程,并供述了被对方几个人围攻,从酒吧的过道直接打到酒吧大厅,自己从同伙手中拿刀刺杀韩某两刀。被告人李成刚供述对方的人先用啤酒瓶砸在“老表”的头上,自己跑下楼拿刀和棒球棒上来,王松被几人围攻以及王松用刀杀向韩某的情形。并供述了砸酒吧是受王松指使。(二)、被害人韩某陈述被王松杀伤的过程,并陈述自己被王松杀伤后,又被一个胖胖的人踢了一脚。(三)、证人郑某证实了打架的情形,彭某2、代明芳、刘某1证实了刘某1踢门进入V1包房。(四)、证人刘某1证实刘某2以为刘某1被打,于是拿啤酒瓶打对方以及宋某福、刘某2、刘某1追着王松打的过程。(五)、证人严某证实打架过程以及KTV被砸的情况,称几个股东认为损失不大,不想追究。管清凯证实KTV被砸。(六)、杨某、李某、宋某富、刘某2的证言,证实了打架过程。(七)、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了韩某伤情。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证实了被毁坏物品的价值。(八)、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九)、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韩某收到345000元赔偿款,并对王松予以谅解。(十)、被告人王松、李成刚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李成刚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松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韩某一个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及其同伴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王松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45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刚在本案中系受王松指使,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但是指控李成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欠妥,予以变更为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松犯故意伤害罪,李成刚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兰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