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03民初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开化县永固阀门物资设备供应部与江政波、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永固阀门物资设备供应部,江政波,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第2419号原告开化县永固阀门物资设备供应部负责人:黄卿约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霞被告江政波被告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政波原告开化县永固阀门物资设备供应部(以下简称永固阀门供应部)与被告江政波、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阀门供应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政波、宏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阀门供应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6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第二被告长期供应管道设备、阀门等五金材料。2015年6月9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帐,确认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36.90元未付。2015年应第二被告主动要求,当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协商,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还款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欠原告上述货款65036.90元,由第二被告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就是第一被告予以清偿,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上述债务。但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对账函》、《债务转移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江政波、宏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与被告宏科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宏科公司长期供应管道设备、阀门等五金材料。2015年6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宏科公司对帐,确认被告宏科公司欠原告货款65036.90元未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政波、宏科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宏科公司欠原告货款65000元,上述债务全部由被告江政波承担。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江政波主张债权,被告宏科公司不再承担上述全部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江政波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永固阀门供应部与被告江政波、被告宏科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之间已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及被告江政波制定的《还款协议》,本案讼争的65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江政波,故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江政波偿还。被告宏科公司在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江政波后,其清偿责任即行消灭,对该债务不再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宏科公司与被告江政波共同偿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政波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化县永固阀门物资设备供应部支付货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江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