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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梅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梅枝,张俊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枝,男,1951月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阳,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梅枝、张俊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被上诉人张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梅枝、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某请求的医疗费20137.95,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为20307.49元错误;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属于无效证件,其在商业险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张俊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李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81.5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俊阳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芦庙乡小于楼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20307.49元(含院外检查费1089元)。2017年3月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目前因外伤致左侧第2-6肋骨及右侧第3-6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李某目前因外伤致左锁骨粉碎型骨折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X(十)级伤残。2017年3月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1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左锁骨粉碎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共花鉴定费13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所有的三××电动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实体损失为1300元,花施救费、停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阳向原告垫付12069.54元。另查明:被告张俊阳为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阳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0307.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1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8天,护理期限为18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18天=1343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发生事故时已满65周岁,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及残疾等级(九级和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予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15年计算,即11696.74元/年×20年×21%=36844.73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施救费:1800元,有西平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和西平昆启公路交通标志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9项共计79195.22元。由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2),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2),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20307.49元+7000元+540元+360元-10000元)×80%=145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9187.73元(含护理费1343元、残疾赔偿金36844.73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49187.73元+1800元=60987.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4566元,由于被告张俊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69.5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俊阳所垫付的医疗费12069.54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6元-12069.54元=2496.4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已予以合理采纳,不采纳部分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0987.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俊阳垫付款12069.5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496.46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75元,原告李某负担455元,被告张俊阳负担18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投保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对于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张俊阳提供一份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有驾驶从业资格,对于该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某请求的医疗费20137.95,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为20307.49元错误的问题。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20137.95元,庭审中,张俊阳提供两张票据共计169.54元,证明其垫付李某的救护费用,并请求予以返还。原审依据上述票据认定李某的医疗费用为20307.49元正确。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的救护费用169.54元返还给张俊阳,医疗费的其余部分按比例支付李某,并未超出李某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张俊阳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张俊阳二审中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载明,其初次领证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有限期限为6年,能够证明在事发期间,其具备从业资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驾驶人从业资格无效,其在商业险内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