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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77王文化与李志昂、尹宏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昂,王文化,尹宏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昂,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化,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宏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李志昂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化、尹宏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4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志昂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丰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直至货款两清终止,如有纠纷或不履行合同,由泉山区法院审理”,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一审管辖法院的依据。王文化作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志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