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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起明、梁学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起明,梁学格,魏华,马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926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单长青,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起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梁学格,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魏华,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马秀丽,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魏华、魏起明、梁学格、马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起明、梁学格、马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起明、梁学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魏华、马秀丽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魏起明与原告下属机构邓集支行(以下简称邓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魏起明授信金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魏华、马秀丽为被告魏起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6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96875‰,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款项,但被告魏起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魏华辩称:魏起明是我三叔,马秀丽是我对象,当时是信贷员骗我和马秀丽签的字,在此笔贷款之前信用社信贷员领着魏起明和我借的高利贷偿还的贷款,此笔贷款批下来后,用该笔贷款偿还的高利贷。魏起明、梁学格、马秀丽均未作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定陶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据3、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起明、梁学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华、马秀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2016年4月29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6、贷款业务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被告魏华无异议,被告魏起明、梁学格、马秀丽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魏华答辩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邓集支行与魏起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起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4月29日,邓集支行与魏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魏华自愿为债务人魏起明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界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界至之日起二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该合同尾保证人处魏华、马秀丽分别署名并捺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29日马集支行依约支付被告魏起明1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月利率9.96875‰,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魏起明共计支付利息8023.59元,下欠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邓集支行作为定陶农商行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邓集支行与魏明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邓集支行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魏明起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魏明起、梁学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魏明起、梁学格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明起已支付利息8023.59元予以扣减;马集支行与魏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且被告马秀丽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魏华辩称贷款应该由魏起明、梁学格偿还,如果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后再追究自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定陶农商行要求魏华、马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起明、梁学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6875‰计算利息,按利息的50%计算罚息;被告魏起明已支付利息8023.59元予以扣减)。二、被告魏华、马秀丽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数额在最高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魏华、马秀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起明、梁学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魏明起、梁学格、魏华、马秀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