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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增元与东莞市东城鑫和机械加工部、邓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增元,东莞市东城鑫和机械加工部,邓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1786号原告:唐增元,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东莞市东城鑫和机械加工部,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余屋小塘路89号铺之一。经营者:邓韦。被告:邓韦,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唐增元与被告东莞市东城鑫和机械加工部(以下简称鑫和加工部)、邓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退回克扣原告作押金的工资3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3日的工资507.69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邓韦为个体户鑫和加工部登记的经营者。原告于2017年3月入职鑫和加工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双方争议入职时间、约定的工资水平、出勤情况、押金金额、有无出勤记录及工资表。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初,口头约定每月出勤26天即可获得工资660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3月份出勤22.5天,应得工资5711元,实际收到工资2411元,扣留了3300元作为押金;4月份出勤25天,应得工资为6346元;5月份出勤2天,但没有获得工资;鑫和加工部持有打卡记录及工资表。鑫和加工部主张,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左右,口头约定每月出勤28天即可获得工资6500元,但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3500元;3月份应得工资为2911元,扣留了工资500元作为押金;4月份出勤24天,应得工资为5571元,加上职位绩效275元、押金500元,实际发放6346元;3月份实际支付工资2411元;5月份没有出勤,没有应得工资;鑫和加工部没有打卡记录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鑫和加工部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鑫和加工部主张与原告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原告不予确认,鑫和加工部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鑫和加工部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建立工资台账及完善出勤记录,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2017年3月应得工资(劳务报酬)为5711元,本院予以采信。鑫和加工部已向原告发放工资(劳务报酬)2411元,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00元。原告主张5月份有出勤2天,若该月原告并未出勤,鑫和加工部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出勤情况,因此,不能以鑫和加工部未提供5月份的出勤记录要求鑫和加工部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5月份有出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鑫和加工部支付5月份劳务报酬507.69元,本院予以驳回。邓韦作为鑫和加工部登记的经营者,应对鑫和加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鑫和机械加工部、邓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增元劳务报酬3300元;二、驳回原告唐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唐增元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东城鑫和机械加工部、邓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