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3858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周克云,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克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47.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8766.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0日),本息合计57913.89元,从2017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2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47.49元及利息。原告曾就该笔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送达问题被驳回起诉,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周克云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