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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景景与杨冬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景景,杨冬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084号原告:武景景,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冬,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景景与被告杨冬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景景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下午18时许,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任庄村“绿洲食府”饭店对面的杨树林内,原告所摆摊位因家中有事停几天没有使用,被告没有给原告打招呼,擅自将原告搭好的棚布拆下来,占有原告的摊位,原告给被告说明原因,让被告另行使用其他摊位,被告蛮不讲理,争吵没几句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逃之夭夭。邻居见状打110报警和120救护车,救护车把武景景接到民权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武景景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渗出改变,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伤情好转,住院27天,花医疗费一万多元。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杨冬冬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杨冬冬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案件发生过错方是原告,且双方发生厮打均有过错,依法应以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性产生怀疑,但其未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下午18时许,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任庄村“绿洲食府”饭店对面的杨树林内,原告武景景与吴连娣与被告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0151.99元。经民权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该局以民公(城)行罚决字〔2017〕1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以民公(城)行罚决字〔2017〕1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本院住所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出差期间伙食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景景与被告杨冬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景景等与被告因摆摊位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杨冬冬应对武景景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武景景等与杨冬冬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互殴,武景景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杨冬冬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200元的处罚,能够证明双方对互殴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武景景等与杨冬冬对此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互殴,致武景景受伤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51.99元;2、护理费,11697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27天=865.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27天(住院天数)=2700元;4、误工费,11697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27天(住院天数)=865.26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4582.51元,被告杨冬冬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为14582.51元×50%=7291.2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景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91.26元;二、驳回原告武景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武景景、被告杨冬冬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奕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