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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叶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异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71370R。法定代表人:王心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红、傅丽萍,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三仁畲族乡石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3000000331。法定代表人:叶慧英,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叶慧英,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以下称遂昌工行)与被执行人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叶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遂昌县三仁畲族乡石板桥村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并于2017年8月30日以334万元的价格成交。现遂昌工行以本院从拍卖款中扣除转让方税款侵犯了其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遂昌工行主张称:贵院已成功拍卖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昌县三仁畲族乡石板桥村的房地产,拍卖款项为334万元,并通知我行此次拍卖房产转让中应由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税费将从拍卖款中扣划。我行认为房地产为我行抵押物,已经贵院(2016)浙1123民初2051号判决书确权,我行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此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希望贵院能依法保障我行合法抵押权,优先支付我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异议人遂昌工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执行人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叶慧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遂昌工行的主张,本院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遂昌工行与被执行人遂昌张记食品有限公司、叶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查封抵押房地产及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其中位于遂昌县三仁畲族乡石板桥村的房地产于2017年8月30日以334万元的价格确认成交,成交后本院从拍卖款中扣除335670元用于缴纳转让方税款,其中包括增值税318095.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952.38元、印花税1670元、教育费附加4771.43元、地方教育附加3180.95元。异议人遂昌工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优先支付其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本院认为,我国税法已规定房地产交易买卖双方各自应缴纳的税种,具体地说,出卖方缴纳交易环节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买受方缴纳印花税、契税,明确税费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市场主体参与竞买的积极性,还可以减少拍卖成交后的纠纷。本案拍卖款中用于缴纳税费的335670元,是本院处置案涉房地产变现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同时也是案涉房地产拍卖实质成交的必备条件。异议人遂昌工行主张的“按照税收征管办法,抵押合同成立后产生的税收并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中所指的税收应当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欠缴漏缴的税费,并不包括案涉房地产处置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综上,异议人遂昌工行所提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子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