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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杨四花、蔡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杨四花,蔡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49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40478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号。代表人:李再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四花,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蔡新文(被告杨四花的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2525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弄***号***室。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被告杨四花、蔡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杨四花、蔡新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717.9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168.08元(暂计到2017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我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四、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98717.97元,截止2017年7月2日,欠利息140.67元,罚息12021.28元、复利6.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客户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被告杨四花所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杨四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蔡新文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新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四花、蔡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借款本金298717.97元,并支付利息140.67元,罚息12021.28元、复利6.13元(暂计至2017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不得另行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63元,减半收取2981.5元,保全费2074元,共计5055.5元由被告杨四花、蔡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