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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青州与殷晓刚、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州,殷晓刚,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5467号原告:徐青州,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晓刚,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院1号楼2单元26层325号。法定代表人:蔡章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青州与被告殷晓刚、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刚、河南富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270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殷晓刚驾驶被告河南富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的重型自卸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庄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殷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殷晓刚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河南富顺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公司和无责方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共同负担;其公司不承担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由其公司承保,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其公司愿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4时30分许,殷晓刚驾驶河南富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的重型自卸车沿郑州市管城区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庄村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的韦根党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和徐青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三车受损,乘客郑延辉、赵花敏、徐蒙恩和武羊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殷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青州无责任。2017年4月7日,河南省言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主要载明“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豫D×××××号小型客车损失总值为11055元”,徐青州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550元、拆检费1100元。另徐青州称,事故发生后,无人支付其赔偿款。另查明,徐青州系豫D×××××号小型客车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事故系因被告殷晓刚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晓刚应按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的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富顺公司,被告河南富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殷晓刚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河南富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号的重型自卸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二公司与本次事故无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负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270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705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车辆评估费550元、拆检费1100元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二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青州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青州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0705元;驳回原告徐青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