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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金云林与郑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林,郑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194号原告:金云林,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郑海忠,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金云林为与被告郑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铝合金材料余款15300元,以及逾期利息7344元(即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金额22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兹有郑海忠欠金云林壹万伍仟叁佰元整,协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欠款数额,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凭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性质,因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经计算为264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忠支付原告金云林货款15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47元,合计1794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由原告金云林负担76元,被告郑海忠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