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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纪聪与蒋俊、武汉市创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聪,蒋俊,武汉市创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544号原告:纪聪,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昌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市创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888号。法定代表人:刘善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兼执行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茂兴路5号万龙中央公园5号写字楼第1-3层8-9号房屋。负责人:朱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聪与被告蒋俊、武汉市创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被告蒋俊、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俊、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0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俊、出租车公司承担。2017年9月20日,纪聪以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为由,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蒋俊、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纪聪经济损失86759元(其中医药费52524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3000元=18000元,护理费32677÷365×72+2720=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9=285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保险公司诉讼前支付的10000元,要求上述二被告实际赔偿867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7时,原告纪聪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蔡甸区××××路,遇被告蒋俊驾驶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A×××××出租车,由于被告蒋俊违规驾驶,致两车相接触,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蒋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俊辩称,我与纪聪之父纪善桥就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诉讼前已经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和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蒋俊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交通费用过高,应为200元。原告纪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蒋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纪聪、被告蒋俊身份信息及鄂A×××××出租车为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2、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签名处署名“蒋俊”、“纪聪”与“纪善桥”,交通警察签名处署名“朱学军”、“周建军”,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原告支付医疗费52524元。4、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协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及中介费计2720元。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休息时间160日,护理时间75日。6、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为武汉市昌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在家休息共计160天,在此期间停发工资。被告蒋俊提交了如下证据:1、纪聪与蒋俊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蒋俊垫付26524元,纪聪提起诉讼后,蒋俊不要求纪聪返还所垫付的26524元,纪聪不要求蒋俊及车辆所有人另行赔偿,甲方签名处署名“蒋俊”,乙方签名处署名“纪聪”与“纪善桥”。2、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一份,载明蒋俊用鄂A×××××号小汽车从事出租经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3、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出具的办案经过的说明,说明上加盖了交警朱学军、周建军的私章,载明该事故出责任书时,纪聪受伤在医院治疗,口头委托其父纪善桥全权签字办理此案。被告出租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2017年9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2、重新鉴定费用的发票,证明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纪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有2张护理费的票据,其中有一张金额为100元的中介费收据,应该包含发票中,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应为2620元;对证据5,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证据6,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其误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虽然重新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但是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中证明原告误工停发工资时间为160天,误工时间应按照160天计算。蒋俊与出租车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蒋俊提交的证据,原告纪聪认为,虽然证据1是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办公室签订的,但协议中纪聪的签名是纪聪之父纪善桥所签,故否认协议的效力;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公司应该与蒋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3由法院查证核实。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蒋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文书涉及纪聪的签名,包括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纪聪之父纪善桥代签。被告保险公司对蒋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纪聪提交的证据1、2、3、4、6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应予以采信,证据5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蒋俊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7时,蒋俊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A×××××出租车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内行至汉××路转弯时,未避让驾驶二轮摩托车直行的纪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聪受伤、两车受损。同日,纪聪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门诊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52524元;聘请护理人员护理18天,支付护理费2620元。本次诉讼前,蒋俊已支付医疗费2652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纪聪无责任。该大队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纪聪在医院住院治疗,口头委托其父亲纪善桥全权办理此案,故事故认定书上纪聪之签名为纪善桥代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一直由纪善桥与陈祖信律师联系办理赔偿相关事宜,2017年6月8日,蒋俊与纪善桥在陈祖信律师办公室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陈祖信律师拟定的协议载明,纪聪向法院起诉鄂A×××××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时,蒋俊不要求纪聪返还垫付款26524元,除了保险公司赔付款以外,纪聪不得再要求蒋俊及鄂A×××××车辆所有人另行赔偿,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上蒋俊署名并捺印,纪善桥分别署纪善桥、纪聪之名并捺印。同月19日,纪聪本人出具委托书,委托陈祖信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次诉讼。2017年8月18日,保险公司对纪聪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6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纪聪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或据实结算。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鄂A×××××出租车登记为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蒋俊从事出租经营,双方约定由蒋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纪聪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蒋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蒋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纪聪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蒋俊与纪聪之父纪善桥签订协议时,纪善桥虽无纪聪之授权,但纪善桥与纪聪系父子关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位交通警察证实纪善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已取得了纪聪的口头授权,加之协议的拟定人系纪聪聘请的陈祖信律师,协议签订地点在陈祖信律师办公室,虽然纪聪委托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但不能排除纪聪或纪善桥口头委托陈祖信律师在先,办理签字手续在后,否则无法解释陈祖信律师没有取得授权而参与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的处理,故纪善桥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蒋俊信赖纪善桥具有代理权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即蒋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纪善桥无代理权,蒋俊已尽到一般谨慎之人于同样情形所应尽之注意,纪善桥与蒋俊签订协议时,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蒋俊关于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纪聪在协议中表示不再要求蒋俊及出租车公司另行赔偿,系其行使处分权之体现,本院依法照准。纪聪诉请赔偿损失的项目为:第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纪聪医疗费为52524元,其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故本项费用为68524元;第二,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虽然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0日,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时间为160日,纪聪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其误工证明及月工资表计算,为3000×12÷365×160=15780.8元;第三、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90日,纪聪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8日,纪聪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实际支付护理费及中介费共计2620元,出院后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总计2620+32677÷365×(90-18)﹦9065.9元;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19﹦285元;第五、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5×19﹦285元;第六、交通费,纪聪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纪聪受伤后租乘车辆所需,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4240.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纪聪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5146.7元,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向纪聪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纪聪经济损失25146.7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前期赔付1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原告纪聪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已垫付鉴定费,执行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