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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中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中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632号原告:重庆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76594082XN。法定代表人:黄曾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中玲,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号×单元××-×,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重庆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公司)与被告朱中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朱中玲支付嘉佳公司从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3995.86元、公摊水电费205元;请求判决朱中玲支付违约金359.8元。事实和理由:嘉佳公司为朱中玲所使用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嘉佳公司一直提供良好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而朱中玲却不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嘉佳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朱中玲的行为已给嘉佳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嘉佳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中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中玲为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号×单元××-×的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6平方米。朱中玲于2006年6月23日接房。2013年4月24日,嘉佳公司(乙方)与重庆北碚缙麓商都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嘉佳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第二款第2项约定:有义务监督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月10前交纳其拥有产权并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电梯费)、公共水电分摊费、车库物业管理费等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费用。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以下费用住宅部份包含电梯电费、年检费及日常维护保养费)l、住宅物业管理费标准:0.85元/平方米.月……4、住宅共用水、电公摊费:5元/户.月……第三十七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应交费日期后延一个月视为延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3‰违约金并逐日累计计算,逾期三个月不交者将予以公布,情况严重时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嘉佳公司从2013年4月起至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嘉佳公司向朱中玲催收物业服务费用未果。审理中,嘉佳公司放弃要求朱中玲支付违约金359.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书证,以及嘉佳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嘉佳公司与重庆北碚缙麓商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本案中,朱中玲是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号×单元××-×的房屋的产权人,为该房屋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嘉佳公司与朱中玲均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朱中玲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载明的标准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85元/平方米.月,住宅共用水、电公摊费为5元/户.月,朱中玲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6平方米,因此,朱中玲每月应支付嘉佳公司物业服务费0.85元/平方米.月×114.66平方米=97.46元/月。嘉佳公司主张朱中玲从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未支付嘉佳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而朱中玲向嘉佳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情况的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由朱中玲承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嘉佳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朱中玲从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未支付嘉佳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因此,朱中玲从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应支付嘉佳公司物业服务费3995.86元(97.46元/月×41月)、公摊水电费205元(5元/月×41月)。朱中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嘉佳公司要求朱中玲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95.86元和公摊水电费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佳公司放弃要求朱中玲支付违约金359.8元的诉讼请求,为嘉佳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嘉佳公司提供的是小区公共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是双向的,不仅需要物业公司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更需要业主积极的协助配合,并按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才能共同营造整洁有序的生活环境。现在嘉佳公司仍在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朱中玲如果对嘉佳公司的物业服务有意见,可及时向嘉佳公司反映,嘉佳公司应按照相应约定和规定及时处理,或向嘉佳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督促整改。只有通过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共同努力,才能建好和谐、文明、有序的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中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3995.86元和公摊水电费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中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