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李井成与王土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井成,王土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井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土文,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上诉人李井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土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井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王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井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土文承担主要责任,支持李井成的后续治疗费、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按农村泥水建筑工平均工资每天220元左右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4月5日李井成配合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交了部分赔偿款,并且承诺第二天尽量借钱凑齐剩余案款。2017年4月6日,李井成一天都在到处借钱,到下午5时左右都没有借到钱。李井成从亲戚家里出来经过嘉禾县体育广场时,看到里面在搞展销,便想进去买一些日用品,刚刚进去就被王土文一行四人看到了,王土文一行四人马上冲过来一把把李井成的衣领抓住,质问为什么没有去法院交钱。李井成把情况如实告诉王土文他们,并且讲钱会给,但只能给法院。王土文马上打了李井成一巴掌,另外三人一拥而上,围住李井成拳打脚踢,致李井成面部、腰部、肘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可以从王土文一审提供的视频看出来,因此王土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李井成受伤后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因此李井成要求合适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没有问题。李井成家在农村,离县城7、8里路,要求交通费正当、合理。李井成在农村从事泥水建筑工工作,日薪300元左右,误工费按220元计算合理。王土文辩称:一、李井成要求改判王土文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及证据,更无法律依据。王土文与李井成因双方小孩交通事故案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李井成应给付王土文赔偿款5万多元。2017年4月5日下午,嘉禾县人民法院将李井成传唤到法院,责令其履行案款10000元,李井成当场承诺第二天即4月6日履行全部案款,并提供了担保人。然而,李井成第二天并未兑现承诺履行案款。4月6日下午,王土文从法院出来后在嘉禾县体育广场展销会上与李井成相遇,王土文遂质问其为何不交案款。然而,李井成为了抗拒给付案款,摆脱王土文的纠缠,遂与王土文发生了激烈争执,当王土文打电话报警时,李井成随即动手殴打王土文。当珠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民警见王土文身体受了伤,李井成无任何伤害。后派出所召集双方调处,由于调解不成,2017年4月27日,嘉禾县公安局对李井成做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本次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李井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而引起,况且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又是李井成动手打人,过错在李井成,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按三七开划分责任是非常不公正的。二、李井成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且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证据,也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李井成被嘉禾县公安局拘留5天,因此其实际住院只有25天,李井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应按25天计算,一审判决按30天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井成赔偿王土文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9104.60元;2.诉讼费用由李井成承担。李井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王土文赔偿李井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778.5元,诉讼费用由王土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下午5时30许,王土文与李井成在嘉禾县体育馆广场展销会上相遇。因之前各自未成年小孩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经法院依法判决,李井成须向王土文承担赔偿责任。李井成未能按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王土文遂上前质问李井成。双方因此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双方互有损伤。王土文伤情经嘉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口角粘膜挫裂伤;2.口腔门牙外伤性部分缺失;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王土文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704.6元,其伤情经嘉禾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李井成的伤情经嘉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井成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978.5元。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五份、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土文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王土文的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井成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侵害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井成不按法院要求履行判决义务,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在冲突中李井成致伤王土文,李井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土文在本次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置,在与李井成厮打过程中致伤李井成,王土文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依法核定,王土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704.6元、②误工费1020元(31191元÷365天×12天)、③护理费1020元(31191元÷365天×12天)、④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⑥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9104.6元。王土文的损失由李井成承担70%即6373元(9104.6元×70%),其余由王土文自行承担。李井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①医疗费8978.5元,②误工费2564元(31191元÷365天×30天)、③护理费2564元(31191元÷365天×30天)、④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合计18006.5元。李井成诉请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井成的损失由王土文承担30%即5402元(18006.5元×30%),其余由李井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李井成赔偿本诉原告王土文各项损失6373元。二、由反诉被告王土文赔偿反诉原告李井成各项损失5402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井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土文赔偿款9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四、驳回本诉原告王土文、反诉原告李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土文负担45元,由被告李井成负担105元。反诉受理费310元,由反诉原告李井成负担220元,由反诉被告王土文负担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李井成、王土文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二、李井成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能否认定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本案王土文、李井成因双方小孩交通事故一案兑现赔偿款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作为成年人,本应本着诚信友善、和谐共处的原则,互谅互让处理此事,但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未冷静处理,在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但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李井成不按法院要求履行判决义务所引起的,因此李井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土文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划分双方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李井成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未实际发生,李井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李井成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泥水建筑工平均每天220元计算,因李井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土文提出的李井成的住院天数应按25天计算,因王土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井成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李井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