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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高美红与邓宝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红,邓宝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485号原告:高美红,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被告:邓宝江,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系大连开发区中荷人寿公司员工,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美红与被告邓宝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红、被告邓宝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700元、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184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4520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20540元;加上我给被告父亲邓福刚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我的车损3380元,以上合计27420元要求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以前因交通事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38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家不但没给,反而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伤后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700余元。此事经元台派出所处理并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宝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不同意赔偿其要求的2054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车损3380元及医疗费350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均是因其治疗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而产生的,被告所举的证据即博爱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均显示是陈旧伤,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病历也没有体现是旧伤复发,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原告高美红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邓福刚(系邓宝江父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CT诊断,高美红腰1椎压缩性骨折,但未入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CT诊断报告单也显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美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福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0日,高美红因索要赔款在邓福刚家中,与被告邓宝江发生厮打,高美红被踹倒坐地。高美红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美红花费医疗费用7568.5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元台公安派出所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大博临鉴[2016]第349号鉴定意见书:1、高美红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外力机械作用所致。2、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临鉴[2016]第349-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1、高美红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外力机械作用所致。2、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腰1椎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2016年6月10日)无因果关系。2017年3月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刑事案件。2017年3月6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宝江罚款200元,对高美红罚款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是被告厮打所致。根据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高美红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外力机械作用所致,高美红腰1椎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2016年6月10日)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造成其抻了才导致住院,但是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给邓福刚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及车损338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纬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矫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