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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志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将,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苍南县。2017年3月15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分别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安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潘孝东(化名,微信昵称:qqss我去)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志将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王志将。王志将收取200元人民币后,将一包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放置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南路201号后门台阶上并通知潘孝东拿取。随后,被告人王志将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南路201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47克和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塑料袋一包、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证人林某、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头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理化检验报告、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将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将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志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袋一包、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王志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