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孙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河,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河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到2017年4月,被告人孙河在本市城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河在本市文星大道文化宫小卖部旁边的巷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抢走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90余元、白色华为手机等财物。2、同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孙河在本市文星大道荔湾美食广场对面战队网吧旁巷内,趁被害人汤某不备之机,抢走汤某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900余元、槟榔等财物。3、同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孙河在本市文星大道武商量贩后门上坡处,趁被害人杜某不备之机,抢走杜某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元、槟榔、会员卡等财物。4、同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河在本市文星大道金陵鸭血粉丝店后的巷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抢走李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财物。5、2017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河在本市凤凰街道办事处百子畈何家湾93号旁边,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机,抢走韩某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孙河的家属补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000元,补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汤某、杜某、李某、韩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孙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侦查机关与被害人汤某的通话录音光盘、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河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部分退赔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河的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